;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印发《荆门市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委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社会办医疗机构:
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转运服务多层次、多样化需求,多部门协同加强我市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制定了《荆门市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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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 ; ; ; ; ; ; ; ; ; ; ;荆门市公安局
荆门市交通运输局 ; ; ; ; ; ; ; ; ; ; ; ; ; ;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荆门市行政审批局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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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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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为引导和规范非急救转运行业良性发展,实现“严格准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行”目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湖北省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鄂卫通〔202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急救与非急救分开、分类有序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患者转运出行,根据医疗需求情况,分为120院前急救、医疗照护转运和一般转运,本办法所称非急救转运包含医疗照护转运和一般转运。医疗照护转运主要是指非急危重症患者在入出院、转院时需要医护人员随车陪同并提供医疗照护的转运。一般转运是指患者由于行动不便需要无障碍助行,不需要医护人员随车陪同的转运。
第三条 ;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急救转运服务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市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市非急救转运工作的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非急救转运承运机构信息;授权委托市院前急救医疗质控中心对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开展非急救转运从业人员的急救知识与技能等培训考核。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辖区非急救转运服务中涉及医疗服务和医护人员执业资质等方面进行监管,并联合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对非法营运的非急救转运车辆开展打击与整治行动,规范非急救转运市场环境。
公安机关。负责对经卫生健康部门已核准使用性质为“救护”的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依法依规办理登记;为转运车辆驾驶员资格查询提供便利;参与联合整治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车辆、违法停车等违法行为;依法加强转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非急救转运领域监管,依法对扰乱非急救转运领域治安秩序、泄露用户信息、非急救转运车辆的交通违法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审批部门。负责对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医疗机构的审批、校验等。
第四条 ; ;各相关部门、医疗机构要加强宣传引导,让市民知晓非急救转运服务政策,主动选择正规转运车辆,保障自身健康合法权益。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属地非急救转运服务各项工作落实,协调各相关医疗机构支持、配合非急救转运的宣传推广,为合规非急救转运车辆进出医院、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 ;独立设置的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荆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25—2030年)》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非急救转运业务。独立设置的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在国家层面出台医疗照护转运服务指导性文件之前,暂不支持申请开展医疗照护转运服务。后续根据国家层面文件规定及全市非急救转运服务运行实际情况,适时对经评估具备承担医疗照护转运资质的承运机构,予以调整业务范围。
医疗机构在保证院前急救等基本医疗服务和不挤占基本医疗服务资源的前提下,可组建专业团队为本院患者提供医疗照护转运服务。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车辆及车载设备资质和使用记录、人员资质证明及培训考核记录、各类管理制度文件及管理记录,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业规范,接受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独立设置的非急救转运承运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可以地名、单位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通用名称统一为“非急救转运中心”。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有权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名称。
第七条 ; ;鼓励独立经营或平台统一管理等多种模式并存的日常运行模式。
非急救转运服务平台,应具备服务呼叫受理(开设24小时服务号码)、转运过程监控、服务质量评价、数据分析统计等功能。定期将合作的非急救转运承运机构、车辆、人员、任务数量等信息报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备案,接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监管。
第八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因故停业或中断提供非急救转运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向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审批部门报备,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起始点或送达点(以下简称起讫点)应至少有一端在本市内,如遇起讫点有关部门查验,服务机构或平台必须无条件提供派车信息及车内音视频图像资料。
第十条 ;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应秉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严格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和本条规定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示。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提供非急救转运服务应当标示各项商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开展服务前应将各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以及所涉及必要或常用的商品名称、用途、价格和计价单位,通过价目表或协议,进行书面一次性告知。由服务对象按需进行选择确认,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新增需求严格按照价目表项目和价格收费,避免事后争议。严禁收取未经标示和告知的费用,严禁中途加价,严禁对服务对象或家属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 ;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前,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载明非急救转运服务类型、服务范围、音视频监控用途及在途注意事项等,并逐项取得患者书面知情同意。
非急救转运服务产生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文字信息、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出车、运行的音视频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音视频资料仅用于质量控制、安全保障与事后追溯等与非急救转运直接相关的用途,严禁外泄与不当传播。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 ;参与非急救转运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较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记录,无重大信用不良等其他记录。从业人员与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 ;从事非急救转运的医护人员应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院前医疗急救基本知识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在转运过程中如因病情需要,可及时从事以维持生命体征稳定为目的现场及途中病情评估及救治工作,开展符合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十四条 ; ;驾驶员应当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无重大责任事故,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第十五条 ; ;非急救转运应当根据患者需求,分类提供相应服务。每台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至少配备工作人员两名,其中一名驾驶人员,一名辅助工作人员;非急救转运的单程路程超过200公里时,应配备两名驾驶员。开展转运时,每辆车可根据患者情况或按需配备医护人员,具体以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制发的指导性文件为准。非急救转运承运机构须对从业人员的着装、言行举止进行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 ;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对搬运工具、通讯等设备进行维护。开展非急救转运工作时,转运服务人员需严格履行岗位职责,驾驶员应检查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完好,确保行驶中性能良好;搬抬人员应熟练掌握不同病种的各类搬运方法,检查搬运工具是否完好;医护人员及时进行途中病情评估,开展符合执业范围的医疗、护理行为。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人员,每年至少接受市院前急救医疗质控中心培训一次,并考核合格。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在配置新增、更新救护车时到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经核准后,凭出具的《湖北省救护车配置通知单》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 ;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的车辆各项技术性能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配置应符合卫生行业标准WS/T292-2008《救护车》的规定。
第十九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报废、注销时,应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或《机动车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办理救护车注销手续,由卫生健康部门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做好对外公告。如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受让方应为符合配置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不得转包、转租或变相转包、转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要求外观统一,以“非急救转运服务车”为统一标识,根据实际可置于车头、车尾、车身两侧及车顶,具体位置根据车型而定,同时标有呼叫受理电话;字体统一使用“方正大黑简体”,字样大小根据不同车型而定,符合整车比例,美观整洁。车身侧面可以增加单位名称,字号应小于标识大小。车身根据车型标识反光带1条或2条,宽度不超过20cm。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不得喷涂“120”“急救”“ICU”“重症监护”等与院前医疗急救相混淆的字样或标识,不得喷涂广告用语或广告标识。在日常转运服务过程中不得使用警灯和警报器,医疗照护转运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或参与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时除外。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单北斗卫星定位装置和经有权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量装置,严格按里程收费;应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本车已安装音视频监控,仅用于保障非急救转运质量安全”的中英文提示,保障患者知情权。每辆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少于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不少于2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建立清洗消毒和感染控制相关制度规范,每次转运服务后,应及时做好车辆终末消毒工作;车内用物每日进行清洗消毒;做好清洗消毒工作记录和清洗消毒质量监测记录。
非急救转运服务车辆平时应按规定停放在车辆指定点,责任到人,并根据情况做好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非急救转运服务中产生的医疗废弃物,不得在转运途中随意丢弃,应当按规定进行规范处置。
第五章 ;应急救援管理2
第二十二条 ;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预案及工作流程,开展相应的人员培训及应急演练。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机制,保证物资随时处于完好备用状态,符合应急需求。
第二十三条 ;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应充分保障转运服务的规范性和安全性,避免对患者造成潜在的风险和危害,承运途中患者身体突发不适或者病情加重的,工作人员需及时联系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并在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指导下就近送医。
第二十四条 ; ;遇重大突发事件,非急救转运服务机构需服从所辖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统一指挥,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紧急医疗救援转运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非急救转运服务业务,已经开展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整改,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纳入“黑救护车”范畴予以整治取缔。
第二十六条 ;非急救转运服务承运机构按职责承担非急救转运服务一切法律责任。不得违法使用警灯、警报器,擅自喷涂与院前急救相混淆的标识、用语。非法改装车辆、违法停车、超出核定范围从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法行为,由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依职责依法处理。对无照经营、广告违法等违反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急救转运服务严禁转运急危重症患者。经营范围为一般转运服务的承运机构,暂不得从事医疗照护转运。医疗机构不得引导急危重症患者选择非急救转运服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于因非急救转运服务而产生纠纷的,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对开展非急救转运服务的医疗机构定期进行现场核验,凡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对未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未经报备或资质不符的“黑救护车”运营商提供患者信息,收取贿赂;严禁护工、保安等医疗机构辅助工作人员出卖患者隐私,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进行解释说明。相关部门应及时沟通协商,确保本办法的准确实施和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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