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网约车经营聚合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我市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建立动态监测调整机制,适时评估市场供求情况并调整运力规模,直至实行市场化调节。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网约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文本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湖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注册地不在我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注册地在本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湖北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在我市取得运营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公司所在地就业部门提交从业人员名单和就业信息。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首次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4G以上传输功能的车内外高清音视频监控设备,连续存储时长在10日以上;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要求;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与其安全风险相适应。
(五)车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mm,其中纯电动车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小于400km,换电版电动车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小于300km,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100km。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非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与在我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明晰的运输合同及复印件;
(四)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单及复印件;
(五)车辆技术状况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单。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网约车预受理证明,申请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后按期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每年进行审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或者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的;
(二)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营运的;
(三)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以上未在与其签订合同的网约车平台营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每辆网约车只能注册服务于与其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营运期间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与其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可申请变更转移至其他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网约车同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合同后10日内需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应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道路运输行业无严重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前款第(一)(二)(三)项由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函请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由本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组织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报备注册和注销制度,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和注销。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解除运输合同或者协议的应报备注销。
第四章 网约车聚合平台
第十八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要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本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网约车聚合平台不按规定履行核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要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要与合作网约车平台做好网约车营运数据传输工作,保证数据安全,按时、按量、按规定传输数据,不得瞒报、漏报运营数据。
第二十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要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 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要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的先行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和不法侵害损失等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服务恶劣、被投诉较多的驾驶员要及时清退,并将清退的驾驶员的信息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乘客投诉,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确需动态加价的,应当制定动态调整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五)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安装设置与网约车经营无关的设施、设备和张贴标志、标识等。
(六)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车费发票;
(七)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八)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九)保证车辆运营设备的正常使用;
(十)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地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且保持联网状态正常;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者中途甩客;
(六)按照公布的计程计价方式、标准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和非本车辆注册的网约车平台,不得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点排队候客;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定期发布网约车市场保有量和实际需求量数据预警信息,建立动态监测调整机制,适时评估市场供求情况并调整运力规模,直至实行市场化调节。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改、通信、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也可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5年,由十堰市交通运输局商相关部门后解释。在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关于网约车经营管理政策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