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山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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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京山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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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京山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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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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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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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监管效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等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必要、规范、高效的原则。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统筹考虑行政检查的必要性以及范围、数量、频次、方式等,科学合理安排涉企行政检查。

鼓励采取执法信息共享、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降低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将规范管理涉企行政检查纳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任务部署推进,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检查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强化对行政检查事项、标准、计划、频次等的管理,拓宽投诉举报监督渠道,及时收集行政检查相关执法数据,将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标准等纳入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加快推行“扫码入企”。

市司法局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的协调和监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多个行政执法主体联合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或授权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检查。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检查主体名称、检查事项和依据、检查频次上限、检查标准、专项检查计划等信息作为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向社会公布。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实行动态管理,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存在交叉重复的精简整合。未经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实施入企勘验、复查、核查或者因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触发行政检查的,不纳入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八条 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和大数据采集分析处理等方式实现有效监管的事项,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区分不同方式和要求,依法分类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

专项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按照上级的部署,或者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针对重点领域或本地区、本行业的突出问题,就特定事项实施的行政检查。

个案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对特定检查对象进行的行政检查。

第十条 除个案检查以外,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在一个季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相同、内容相关、时长相近的计划和任务方案,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对有明确一致检查标准,可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的简单事项,实施“一表通查”。一年内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上级部门已经检查过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优化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做到“应合尽合”。日常检查原则上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拓宽“一业一查”行业领域范围,对同一行业领域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

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行政检查主体。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一业一查”事项清单。

“一业一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协同部门、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一业一查”事项清单明确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编制跨部门“一业一查”年度检查计划,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一业一查”年度检查计划制定具体检查任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科学确定检查对象、数量、方式和检查人员。

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在同一个月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现场检查的,由检查对象所在地管委会、镇(街道)统筹协调、联合实施。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监管”、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结合上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制定本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市司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必要性等内容。

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结合企业风险等级、投诉举报情况、违法违规记录、历史检查结果等因素,对检查对象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对综合评价等次高的检查对象,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综合评价等次低的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第二十二条 实施入企检查,不得突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确定的入企检查总量,不得突破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入企检查频次上限。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要严格按照行政检查的标准、程序实施。除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得在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外自行部署专项检查;经评估确需部署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涉企行政合规指导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宣传,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鼓励行政执法主体编制、公布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明确涉企常见违法情形以及合规建议等内容,帮助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合规建设,降低违法风险。

第二十五条 推行入企检查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企业实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进行入企检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扫码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规定扫码入企,将行政主体、人员、内容、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至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掌握检查对象行政许可、备案、处罚等基本信息,提高现场检查效率。

在确保现场行政检查目的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将检查事项以及检查日程、流程等提前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人员要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手续。实施行政检查时,要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入企检查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检查结束后,要将行政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做到仪表规范、行为得体、用语准确。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由,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检查发现问题或者违法线索后,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批评教育等方式实现执法效果的,不再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改正方式、要求和期限并及时进行复查;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公正作出裁量;需要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履行线索移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采取对企业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方式,避免因措施不当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可能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等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评估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涉企行政检查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

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检查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年度检查的总次数、当年对同一企业检查的最高频次等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认为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商联或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局对不具备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实施检查、未按照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实施检查、未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检查、擅自部署专项检查、超过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等行为,要及时督促纠正。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涉嫌违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按照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的,应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免责。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0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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