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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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长阳清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湖北长阳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城发集团,清江水务集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县十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8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征收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坚持依法依规征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征收程序,建立征收工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为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二)负责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

  (三)负责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并组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工作;

  (六)负责按规定审核征地补偿预估费用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落实征地补偿所需资金;

  (七)负责其他土地征收、用地报批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征收工作;负责组建工作专班开展补偿登记和调查核实,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建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档案,处理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和遗留问题等工作。

  第七条各县直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土地征收补偿相关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编制被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方案和促进就业等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和审核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负责征地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置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种植、养殖补偿等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指导林地和种植(景观苗木等)补偿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筹集等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对重大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开展审计监督等工作。

  县项目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审查项目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协助实施单位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落实;负责统筹调度项目征收补偿资金,做好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县住建局、县城管局和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作为征收服务单位,承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工作。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征收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对其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补偿费用必须实行专账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及时支付,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工作程序

  第十条确定土地征收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并组织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工作,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渠道主动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含征收范围图)、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应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等符合法定要求。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函告公安、城管、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村(居)委会等单位,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发证手续;

  (四)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

  (六)土地和房屋分割、买卖、互换、赠与、改变用途等;

  (七)其他影响征收工作和增加征收成本等的审批事项。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暂停办理期限内,因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回原籍等确需户口迁入,以及出生登记、复员退伍回原籍、刑满释放回原籍等确需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违规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结果由所有权人签字确认。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确认或者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应当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对调查结果采取摄影、摄像、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社区)或者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应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证明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等符合法定要求。

  权利人对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查申请,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及时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民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等情况。养老保险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土壤污染治理、安全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确定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或属于中风险但采取有效的防控化解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情况,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项目投资服务中心组织联审并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六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具体实施,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渠道主动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应当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证明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等符合法定要求。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申请听证权利、期限及方式;办理补偿登记方式、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处理方式;异议反馈渠道及期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当取得拟征收土地所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总体情况。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和组织听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前,通过书面形式向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明确的异议反馈渠道提出,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应。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和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补偿登记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土 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逾期未登记的,按照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征地补偿登记内容。

  第十九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条件等。

  第二十条落实有关费用。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测算结果按程序申请和落实有关费用,并足额预存。

  第二十一条申请征地报批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及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同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渠道主动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应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证明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等符合法定要求。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并附征地批准文件和征地范围图。

  第二十二条实施土地征收。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征地实施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预留还建安置房或者宅基地。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实施单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文件文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文号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等具体补偿意见,搬迁期限,救济途径。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标准实施。

  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内的土地,被征收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农户。

  同一土地上种植有多种青苗、经济林木的,只按主要品种计算,不得重复计算。

  第二十六条安置对象。被征收土地上合法正房内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每个安置户必须同时具备独立户口、独立房屋产权证件和独立生活起居用房。

  第二十七条安置方式。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以每栋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为单位,被征收农户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自建房的管理按县人民政府已公布的管控范围和规定执行。禁止建设区域内的被征收农户,采取货币补偿为主的安置方式;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内的被征收农户,采取货币补偿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为主的安置方式。有条件的也可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

  合法正房房屋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补偿价格(基准价+补贴价)。其中基准价全县统一发布,补贴价=土地区片价(元/㎡)×调整系数,土地区片价为湖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元/㎡)。调整系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实际情况拟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附属房屋按基准价进行补偿,不予调整系数,附属房屋和隔热层按照评估方式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农户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后,由被征收农户自行购房安置的方式。被征收农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整栋腾空交付房屋,同时整户签署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且不再要求解决宅基地的,给予被征收农户相应退出宅基地补偿后,实施货币安置。

  货币补偿款=合法正房及附属房屋补偿+装饰装修+限时签约腾退奖励+过渡期安置费+搬迁费1次+退出宅基地补偿+购买新建商品房奖励。

  龙舟坪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可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并签署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且不再要求解决宅基地,视同已享受退出宅基地补偿。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是指对被征收农户的合法住宅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收农户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自建的安置方式,包含自行选址审批建房和在安置点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两种方式。

  自行选址审批建房补偿款=合法正房及附属房屋补偿+装饰装修+限时签约腾退奖励+过渡期安置费+搬迁费2次+基础设施配套费。

  安置点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补偿款=合法正房及附属房屋补偿+装饰装修+限时签约腾退奖励+过渡期安置费+搬迁费2次。

  1.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实施,有关手续按程序和规定组织办理。

  2.同一被征收农户有多处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只安排(审批)一处宅基地。

  3.自行选址审批建房的被征收农户每户给予平整地基及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5万元,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安置点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安置的,不再享受配套补助费。

  4.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利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三)提供安置房安置。提供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农户选择政府提供的安置房的安置方式。安置房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建设)和定价,各乡镇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具体的安置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合法性认定

  (一)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合法性认定 :《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个人用地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合法证件。对未取得合法权证的唯一住房,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测量认定。

  (二)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以《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为参考依据并结合实际予以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为参考依据并结合实际予以测量认定。

  (三)其他特殊情况的认定和处理,由各村提出具体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认定为合法性房屋。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全县所有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采取重置成本法评估确定,并分房屋类型、等级和使用年限等予以补偿。

  (一)房屋等级分类标准。房屋按结构类型分框架、砖混、砖木和土木四类,具体等级分类见附表(附件1)。

  (二)合法房屋补偿基准价。房屋按结构类型和建成年限分类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附件2)。

  (三)临时用房、设施农业用房、无证房屋及其他附房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附件3)。

  (四)经营性房屋(门面)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经营性房屋(门面)的认定:经营性房屋指非居住用途,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屋;经营性门面仅限于主要道路两侧或主要经营区域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屋首层。经营性房屋(门面)应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合法证书证照;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纳税记录,且在入户调查登记时为正常经营状态;房屋所有权证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证载营业地点相一致。

  棚房、生产用房、仓库(冷库)、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和无合法证照的房屋等不予认定为经营性房屋(门面)。

  2.经营性面积的确认:以实地测量的经营面积为补偿基数;办公管理、仓储、通道、梯间、生活居住类等经营辅助类面积不予计入经营性面积。

  3.经营性房屋(门面)补偿:对经营性门面按同类房屋基准价的2倍进行补偿;其他经营性房屋按原房屋结构类型标准进行补偿。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被征收农户房屋被认定为经营性房屋或者经营性门面的,根据经营场所地段优劣按同地段平均租金给予被征收农户6个月的补偿;实际经营户的停业损失补偿时间为6个月,由评估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可参照被征收农户的标准执行。生产用房停产损失补偿参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执行。

  对于同一经营场所多个经营项目的房屋,其房屋及停业损失仅补偿一次,不得重复补偿。

  5.在正房内从事经营的,已确认补偿的生产经营性面积应在计算合法正房面积(即安置基数面积)时予以扣减。

  第三十条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成新率采取成本法评估方式予以评估后补偿。

  第三十一条退出宅基地补偿

  鼓励被征收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一)被征收农户以户为单位整户签署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并不再要求解决宅基地的,给予退出宅基地补偿。

  (二)以户为单位,根据被征收农户退出宅基地的区域、合法正房占地面积给予退出宅基地补偿,补偿面积不得超过200㎡。其中龙舟坪镇按退出宅基地的区域给予不超过1500元/㎡的退出宅基地补偿;磨市镇按退出宅基地的区域给予不超过1200元/㎡的退出宅基地补偿;其余乡镇按退出宅基地的区域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退出宅基地补偿。

  第三十二条搬迁安置补助

  被征收农户一般应自行搬迁和临时安置,自行搬迁和临时安置的给予被征收农户相应补助和补偿费。

  (一)搬迁补助

  1.房屋搬迁补助。房屋搬迁运输费、误工费和搬迁损失费等以被征收土地上合法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不足5000元/户的按5000元/户的标准补助。

  2.坟墓搬迁补助。坟墓一般自行搬迁,搬迁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标准实施。

  (二)临时过渡期安置费

  1.临时过渡期安置费发放标准。以被征收土地上合法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基数解决临时过渡期安置费,其标准为3元/月/㎡,不足600元/月/户的按600元/月/户的标准补助。

  2.临时过渡期安置费发放期限。货币安置对象临时安置过渡期为6个月;提供安置房安置对象临时安置过渡期自签订补偿协议并腾退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之日后6个月止;对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选址审批)建房的,过渡期为被征收农户签约并腾退交房至宅基地手续审批之日后6个月止,因被征收农户人为原因导致过渡期时间延长的不予另行增加过渡期。

  第三十三条种植、养殖评估范围的认定及补偿

  (一)认定范围。种植、养殖评估认定范围由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分别组织审核认定。

  1.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纳入种植评估认定范围:

  (1)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2)景观苗木面积2亩以上,种植年限在1年以上(在村内公示5天后无异议);

  (3)被征收农户实际生产经营地点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载生产经营注册地点一致。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畜禽养殖评估认定范围:

  (1)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批准文件的养殖场(户);

  (2)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的养殖场或种畜场;

  (3)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水产养殖评估认定范围:

  (1)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的养殖场(户);

  (2)水产养殖面积达500平方米及以上;

  (3)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补偿标准

  1.种植场(户)的补偿标准:纳入评估范围认定的征占苗木由被征收农户自行出售或移栽,征收实施单位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苗木价值予以评估,可按照评估结果对被征收农户给予迁移费、移栽损失费补偿,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苗木总评估价值的30%(迁移费包括起苗、运输、栽植、养护等费用。移栽损失费包括苗木死亡损失等费用)。未纳入种植评估认定范围的视为零星苗木种植,参照县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标准执行。

  2.畜禽、水产养殖场(户)的补偿标准:纳入畜禽、水产养殖评估认定范围的养殖场(户)应自行搬迁,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属不可移动的按评估价值补偿,可移动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搬迁费,搬迁费一般不得超过总评估价值的20%。未纳入畜禽、水产养殖评估认定范围的养殖场(户),参照建(构)筑物和以上标准评估补偿。

  (三)其他情形认定处理

  1.对于被征收农户未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实际种植地点与证载许可生产经营地点不一致的成片定植苗木,根据定植面积参照县人民政府已发布的补偿标准执行。各种类、规格的苗木定植面积根据造林及育苗的标准规范,由征收实施单位、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和县林业局现场确定,定植总面积不得超出其实测面积。

  2.对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勘测定界图标注原本为水田、旱地或林地,但现状为被征收农户开垦后已实施规模化苗木种植的地块,由征收实施单位、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和县林业局现场踏勘确认,按照上述成片定植苗木补偿标准据实给予青苗补偿,其原始地类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上企业搬迁补偿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搬迁、专业设施迁移,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政策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企业建设和设施设备等已享受政府性补助的应按规定扣除相应部分补助。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企业设备设施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结果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集体设施补偿

  村级交通、水利、农业、社会福利等可能享受政府补助的设施补偿分别由交运、水利、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凡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予补偿至个人,享受政府补助部分应予扣除;被征占村级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还建或恢复原有功能为原则,无法还建或修复原有功能的,应补偿到村集体。

  被征收农户已享受国家政策补助的生产经营性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应与农业、水利、科信、财政等部门对接,按规定予以处理或扣除。

  第三十六条不予补偿情形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房屋装饰装修等;

  (二)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

  第四章 奖励性政策

  第三十七条限时签约腾退奖励。鼓励被征收农户支持项目建设,积极签订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并腾退房屋的给予每户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购买新建商品房奖励。鼓励被征收农户签订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后,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进行安置。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腾退交房,且在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签约腾退交房3个月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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