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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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西政办发〔202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6〕63号)、《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已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开展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一)县水利和湖泊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监督。负责千吨万人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对乡镇(场、区)、村(社区)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养护工作开展指导。

(二)县公安局。负责依法严厉打击阻碍供水工程施工,盗窃、故意破坏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工程正常管理秩序。

(三)县发改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计划申报工作,监督项目实施。制定农村供水价格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县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及县级财政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为公益性项目用地。

(六)县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七)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八)县审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管范围。

(九)县人社局。负责对负有农村供水任务的村(社区)设置公益岗管水员,并会同县水利和湖泊局和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监管。

(十)县税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十一)县供电公司。负责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电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十二)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并按要求向社会公示收费内容。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分类。按照供水规模、供水人口分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中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千吨万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千吨万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日设计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及以上或设计供水人口在10000人及以上为千吨万人规模化供水工程,日设计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以下,且供水人口在20人及以上至10000人之间的为千吨万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设计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一)水量:每人每天不低于20公斤。

(二)水质: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的用水户,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规定;千吨万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用水户,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中农村供水水质宽限的规定;分散式供水工程的用水户,采用“望、闻、问、尝”等简便适宜方法进行水质现场评价,饮用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无异色异味、用水户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也可进行水质检测,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中农村供水水质宽限的规定。

(三)用水方便程度:对供水入户的用水户,用水方便程度评价为达标;因用水户个人意愿或风俗习惯等原因,具备入户条件但未入户的,评价为达标。对于供水未入户的用水户,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或取水水平距离不超过800米、垂直距离不超过80米的,评价为达标。

(四)供水保证率:一年中实际供水量符合标准的天数与一年总天数的比值>90%为达标(即全年中可少量供水、间断供水或停水的时间不超过36天)。

以上4项指标全部基本达标才能评价为农村饮水基本安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水利和湖泊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划相衔接,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集镇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新建、改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入户工程部分,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着力搭建“县、乡、村、户”四位一体的农村供水监管网络体系。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全县集镇水厂及千吨万人规模以上水厂,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县水利和湖泊局的监管下,郧西县集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行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达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全县跨村联村水厂,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确定维修养护公司、组建管护专班或管水员为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村级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监管下,村(社区)负责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确定维修养护公司或管水员为供水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委托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建的管护专班负责运行管理。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使用。农户自建的水井、水窖,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农户所有,村级供水单位或管水员负责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生产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生活饮用水。

(一)供水单位须在县水利和湖泊局办理取水许可证,合理使用水资源、节约水资源,按照规定免收水资源费。

(二)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水质经卫生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从事直接供、管水的工作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体检合格证的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主要是:材料费(包括水表、管材、管件、闸阀等)、安装费和管道开挖回填的人工费,费用应该提前公示。对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准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可依法停止供水。需要安装、改装水表的,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因检修、施工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超过72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监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四)接受县水利和湖泊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千吨万人”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水价(集镇水厂)按照《关于规范乡镇集中供水价格的通知》(西发改〔2021〕75号)标准执行,具体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1.5元/m3;非居民用水价格1.65元/m3;特种用水价格2元/m3。

“百吨千人”及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可参照“千吨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水价收费。取水方式为用电提水的,由各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水价,但每方水价不得超过自流式取水价格的两倍。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村(社区)负责运行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水费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大部分作为管护人员工作经费,预留部分作为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用于购买消毒药品和维修材料费等。

第二十五条县水利和湖泊局应当建立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及水费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水表至取水口(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冬季采取保暖措施,确保正常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禁止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具体的保护范围为:

(一)取水坝、过滤池、蓄水池、管理房周边30米;

(二)供水管道、闸阀井、水表箱周边5米。

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严禁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严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严禁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严禁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或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和供水单位的同意,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否则,由责任人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由县水利和湖泊局提出水源保护计划点位,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编制划定方案,报县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山塘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整个水域及其沿岸。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100米的范围。

(四)以水井、水窖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30米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游泳、垂钓、围垦、填湖、造地等活动;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活动。

(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七)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千吨万人规模以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委托县疾控中心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县水利和湖泊局应编制农村供水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县政府审查制定,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和湖泊局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若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县水利和湖泊局。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县发改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四十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违反本办法阻挠和干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千吨万人规模化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卫健局可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一)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国家公职人员和供水单位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2日起施行,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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