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涪高铁(利川段)城市集中建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川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
宜涪高铁(利川段)
城市集中建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宜涪高铁利川段征地拆迁相关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23〕16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恩施州政发〔2024〕2号)、《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利川市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利政规〔202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涪高铁利川段城市集中建设区(指《利川市城乡总体规划(2017-2035)》确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控制范围,下同)征地红线及环保影响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补偿对象为城市集中建设区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认定方式为产权人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件之一的,视为合法房屋,根据登记或许可的情形进行征收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价值为房屋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宅基地)价值和房屋评估价值。
第二章 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23〕16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 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照《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利川市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利政规〔2024〕2号)文件执行,该文件未明确的,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市属国企依法依规做好征收土地、苗木的接收利用工作,以及被征收设施设备的管理、处置工作。
第九条 养殖水面补偿。鱼塘10000元/亩,其他养殖、种植水面6000元/亩。
第十条 坟墓补偿。土坟(含石砌坟)10000元/所,单碑坟14000元/所,多碑坟18000元/所。坟墓迁往公墓的每所补助2000元,迁至城市集中建设区外自行选址安葬的,所选择位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沟、坎、路、渠等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属国家项目资金投入的不予补偿,自筹资金投入部分按投入量评估补偿。已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不重复补偿。
第十二条 生产性用房(地)指用于看护果园(苗圃、鱼塘等)的临时棚舍、烘烤房、农具房、圈舍、堆肥池(塘)、沼气池、饲料(农产品)储藏窖(室)、水井等,以及独立于居住用房之外的其他设施农用地,其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参照同级别耕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废弃生产性用地、废弃宅基地(指空闲、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按同级别耕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对依法登记且未被认定为废弃宅基地(地上无房屋)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奖励:
(一)国有土地征收奖励。被征收人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交付的,按照被征收土地补偿总额的10%予以奖励。
(二)集体土地征收奖励。被征收人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按约定出席现场指界、面积确认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土地、及时搬迁范围内坟墓等附着物的,按照被征收土地补偿总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章 登记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价值。
(二)装饰装修、附属物等。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附属房、建(构)筑物等。
(四)水、电、气、通讯、广播网络等。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等。
第十八条 房屋价值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评估,对于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可适当考虑租金、经营情况、税收等因素进行评估。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按照房屋所属区域的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倍进行计算,即房屋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房屋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0×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集体土地宅基地价值按照房屋所属区域的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倍进行计算,即宅基地价值=宅基地面积×3.0×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集中建设区外国有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城市集中建设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按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附属房、建(构)筑物等按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电、气、通讯、广播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按迁移或立户收费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搬迁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100㎡的,按3000元/户标准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100㎡的,按30元/㎡标准进行补偿,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进行计算:低于100㎡的按500元/月计算,100㎡以上(含本数),按5元/月/㎡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月,一次性补偿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还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低于100㎡的按500元/月计算;100㎡以上(含本数),按5元/月/㎡计算。过渡期限以搬迁时间到安置房交房时间(或通知交房时间)延长6个月计算。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含经营者停业损失、租金损失,下同)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按月补偿被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最高不超过6个月。
(二)不具备评估条件,但位于已建成城市主、次干路沿线的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仅测算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门面进深≤15米的据实计算,门面进深>15米的按15米计算,下同)×120元/㎡/月标准补偿,最高不超过6个月。
(三)不具备评估条件,但位于支路沿线的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80元/㎡/月标准补偿,最高不超过6个月。
(四)其他不具备评估条件的被征收房屋,按照门面经营房屋建筑面积×50元/㎡/月、仓储或办公用房经营房屋建筑面积×40元/㎡/月,厂房或场地经营房屋建筑面积×20元/㎡/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补偿选择产权调换面积最高不超过390㎡。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得选择全货币补偿,按人均不低于30㎡的面积选择1套还建房(原则上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七条 除商品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的住房补偿标准。
住房安置补偿标准按照约定房屋补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根据被征收房屋实有面积按照1:1的比例进行测算。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房屋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集体土地宅基地价值〉+房屋评估价值)÷房屋建筑面积。
(一)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的方式。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390㎡的,在安置房源中选择与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对等的房屋,原则上选房面积不得超过20㎡;超(差)面积≤20㎡按安置房的成本价格(3500元/㎡),超(差)面积>20㎡按安置房的市场价格相互补差。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超过390㎡的,超过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进行货币补偿。
(二)选择以货币补偿为主的方式。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390㎡的,最低补偿标准为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屋4000元/㎡(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3500元/㎡),综合单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综合单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被征拆对象选择的还建面积〈建筑面积,下同〉)×国有出让建设用地4000元/㎡(集体宅基地3500元/㎡)或综合单价。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390㎡的,390㎡以内,最低补偿标准为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屋4000元/㎡(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3500元/㎡),综合单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综合单价补偿;超过390㎡的部分按综合单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390㎡-被征拆对象选择的还建面积)×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屋4000元/㎡(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3500元/㎡)或综合单价+(约定房屋补偿面积-390㎡)×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非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商业金融、工业、旅游、娱乐等其他非居住用地的房屋)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货币补偿方式。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和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宅基地(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价进行货币补偿。
(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可以在安置小区选择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相同的住房和非住房(选择住房不得超过390㎡),选择房屋价值最高差异不能超过10%,差价据实结算。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
实物补偿(调换)比例为1:1,被征收房屋只购买了60%产权的,按照征收原房屋确定的还建面积的60%进行安置,剩余40%安置面积由市国资局统筹收执、管理。若被征收房屋户需要将剩余40%产权购买,经与原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安置房成本价向市财政补交房款,并缴纳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税费后方可安置和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货币补偿按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执行。
第三十条 自被征收人收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之日起15日(含本数)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征收房屋,以栋为单位给予10万元货币奖励;自被征收人收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之日起15日后至30日(含本数)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以栋为单位给予5万元货币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集体资产)按市场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无房户或约定调换房屋面积达不到人均30㎡,且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住房、无买卖(出租)房屋行为、无私自买卖(转让)土地行为、无“三违”行为的,按以下方式安置。
选择高层安置的,无房户可申请按3000元/㎡购买一套最接近人均30㎡最低住房标准的户型,原则上选房面积不能超过最低住房标准20㎡,超出部分20㎡(含本数)以内的面积按3000元/㎡购买,超出部分20㎡以外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无力购买高层安置房,又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入住公租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直达被征收人账户。
第四章 未登记建筑征收补偿及安置
第三十四条 能够出具下列许可证明文件原件之一的,且按许可内容建设的未登记建筑,经查证属实的,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一)向原规划部门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票据。
(二)违法占地经过原国土部门或相关单位处罚并缴纳了罚款的依据。
(三)市直相关部门实施的扶贫房和危改房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农村建房用地呈报表》或《地籍调查表》。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设置安置小区的证明文件。
(六)经乡镇人民政府准许建设的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
(七)经过审批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其他依法应当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的未登记建筑,建成时间在2009年7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符合城市规划的,参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需扣减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现行标准执行);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的未登记建筑,建成时间在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三违”整治工作的通知》〈利办文〔2015〕13号〉实施之日)期间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但不享受奖励政策。
(一)未登记建筑面积<120㎡的。可按1:1还建住房1套(若还建房屋面积≠120㎡的,按市场评估价相互补差),装饰装修按评估价货币补偿;也可选择全部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二)未登记建筑面积>120㎡的。可还建120㎡住房1套(若还建房屋面积≠120㎡的,按市场评估价相互补差),剩余面积按评估价货币补偿(房屋主体剩余部分面积评估价+装修评估价);也可选择全部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三)未登记建筑占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按征地价格货币补偿,属国有土地的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登记建筑不予补偿,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被征收人不支持配合拆迁工作的。
(二)建成时间在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
(三)违规占用已征地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未登记建筑以栋计算,不按户计算。
(二)1栋建筑物部分未登记的,整栋房屋核算综合单价,对合法部分以综合单价进行征收补偿,对未登记部分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三)未取得许可的未登记建筑建成时间在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如有人居住可补偿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
(四)凉雾乡、元堡乡辖区内被征收房屋产权权属合法性的时间界定,由属地人民政府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实施。
第五章 安置房建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位置。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内指定的位置。
第四十条 安置房质量标准。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价格。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按评估价确定,商品房开发小区还建的安置房按小区商品房售价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按要求提供登记要件。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的生产生活设施(水、电、气、通讯、广播网络等)、住房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征收房屋涉及承租的,被征收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有关约定,及时解除(终止)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受到限制的(如涉及他项权抵押或担保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在签订补偿协议前通知限制方房屋征收情况,且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解除限制。如果限制方解除限制措施需征收部门协助的,征收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征收部门可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依据。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等原因导致中介服务机构未能正常开展房屋征收相关评估、测绘的,征收部门会同评估、测绘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方式合理估定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依据;也可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及其他权利人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铁路建设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拟订补充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