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集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02
收藏
详情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长阳清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湖北长阳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城发集团,清江水务集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集体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届县人民政府4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8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集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城区集体户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集体户口的设立、登记、日常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集体户口包括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企业集体户口、人才中心集体户口、社区公共集体户口4个类别。

  第四条 县公安局统筹、指导、监督县城区集体户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公安派出所负责集体户口的登记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集体户口日常管理工作。

  县教育局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全日制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同做好县人才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技工院校的学生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户口的设立

  第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设有专(兼)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可以申请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六条 依法登记且社会保险纳入我县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工作单位集体户口:

  (一)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企业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企业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办理销户手续。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七条 县人才服务中心,设有专(兼)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可以申请设立人才中心集体户口。

  第八条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在社区、村(居)委会设立社区公共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九条 申请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企业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口、社区集体户口的,申请单位应当准确如实申报本单位的性质类别、在职人数、集体户口登记地址的房屋产权以及专(兼)职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条 符合设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由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因申报要素缺失、错漏致使无法核查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

  第三章 集体户口的登记

  第一节 迁入登记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招收录取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长阳户籍学生,可以申请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十二条 已由设立工作单位集体户口各类企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对在长阳县城区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 对在长阳县城区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户口代理合同(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口。

  第十四条 对在长阳县城区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相应的社区公共集体户口:

  (一)普通高校毕业生符合大学生落户政策且户口不在长阳县或滞留在学校集体户、湖北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集体户,在长阳县城区无自有房屋,所在单位无集体户的,可在租(借)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区公共户落户。

  (二)非本县户籍人员通过人才引进、工作调动人员及随迁家属,在长阳县城区无自有房屋且住房为租(借)住,单位无集体户的,迁入时可在租(借)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区公共户落户。

  (三)长阳县户籍人员,因房屋出售或拆迁需迁出原户籍地,且在县城区内无自有房屋的;因离婚需迁出,且在县城区内无自有房屋的,应在户籍地派出所社区公共户落户。

  (四)户籍已注销,拟恢复户口人员,原户籍地或安置地不具备落家庭户、集体户条件,且在县城区内无自有房屋的,应在原籍派出所社区公共户落户。

  (五)已在社区公共户落户人员的新生婴儿。

  (六)无户口人员需在社区公共户落户的。

  (七)已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现不在该单位工作的,应将户口迁至现工作单位集体户,现工作单位无集体户的,迁至户籍地派出所社区公共户。

  第十五条 办理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由学校统一向该学校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后第一时间办理。

  第十六条 符合长阳县城区入户条件或者有长阳县户口的人员,办理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才中心集体户口的,到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十七条 符合长阳县城区入户条件或者有长阳县户口的人员,办理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迁入人员应当按入户渠道类别准确如实填写下列个人信息,到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申报:

  (一)《申报户口登记表》;

  (二)当事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由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

  (三)当事人居民户口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当事人书面承诺(承诺在长阳县城区没有自有房屋;若购买了商品房,将按规定将户口迁往房屋所在地,并随迁公共户中同户子女);

  (五)其他证明件:

  1.单位无集体户的,应提供单位就业证明。

  2.已办理人才引进、工作调动人员及随迁家属,应提供相关入户证明材料;随迁家属《户口簿》及身份证;随迁配偶的应提供《结婚证》;随迁子女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母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抚养协议(法院判决书),父母双方手写签名的同意迁移意见书。

  3.原房屋出售或已拆迁的长阳县户籍人员,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协议等相关凭证。

  4.因离婚需迁出的,应提供《离婚证》。

  5.恢复户口、无户口人员落户按相关业务办理并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八条 在县城区亲戚朋友家庭居民户口搭户的人员,可以依条件申请迁入企业集体户口、人才中心集体户口、社区公共集体户口。

  家庭居民户口的户主以及其直系亲属迁出时,搭户人员应当一并迁出。

  第十九条 对拒不迁出户口或者无法通知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可以履行告知程序后凭调查材料将该户口迁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公共集体户口:

  (一)房屋不动产权转移,买受人提出申请的;

  (二)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者辞职、解聘等事由,经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的。

  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卖人自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定时限内迁出户口的义务,出卖人逾期不迁出的,买受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均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父母一方户口属本县的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县居民家庭户口的,新生儿随本县居民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是本县的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外地户口,或者双方均为本县集体户口的,新生儿按随父或随母原则可以在集体户口内申报出生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集体户口不包括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二十二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不配合集体户口人员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拒不改正的,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并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三节 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户口人员死亡1个月以内,应当由其亲属或者集体户口专职管理人员及时向县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节 迁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拟就业地。

  第二十五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如经公安机关信函、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后不来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凭学校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本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并寄往学生原籍公安机关;

  (二)外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为该校设立1个外省籍学生空挂户集体户头,另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心集体户口、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社区公共集体户口人员已经在本县购买合法住宅类房屋的,应当申请将户口迁到其房屋处登记。经集体户口设立单位要求迁出而拒不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申请,履行告知程序后凭调查材料将其户口迁到其在本县城区购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集体户口人员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当配合提供集体户口簿。不予配合的,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及调查材料办理迁出登记,并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对集体户口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人口时,配合交验集体户口簿;

  (二)建立集体户口人员名册,及时掌握、更新集体户口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设立专(兼)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保管集体户口簿,向本集体户口人员宣讲户籍管理规定;

  (四)专(兼)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将变更后的人员信息函告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

  (五)定期报送集体户口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协助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动员、督促符合集体户口迁出条件的人员及时将户口迁出;

  (六)建立集体户口簿借用使用管理制度,集体户口人员需要使用户口卡的,提供加盖公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并注明用途、时效后,连同个人户口卡一并借出;

  (七)对集体户口簿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

  (八)集体户口簿遗失的,立即向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报告;

  (九)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公共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体户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二)自觉接受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的管理,配合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三)凭有效居民身份证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办理户口卡借用手续;

  (四)户口卡借用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

  (五)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真实有效,信息变更后主动向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报告;

  (六)符合户口迁出条件的,主动办理集体户口迁出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的,由公安机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

  第三十一条 在审核、办理集体户口迁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办理集体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是指具有合法产权证件,已编列门楼号牌,并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本县城区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入户情形主要是指: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事由,失去现户口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者辞职、解聘后,现工作单位无法解决集体户口或者不同意迁入;人才中心集体户口人员需迁出人才中心集体户口;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县城区无法落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集体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湖北省、宜昌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中,中央、省市有新规定出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