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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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利川市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川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0日

利川市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法律法规及省、州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村(社区)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宅及建房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建房必须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必须坚持“村庄规划先行、建筑风格协调、建设规模适宜”的规划原则。

第六条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

第七条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条农村村民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宅必须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建房审批手续。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严格按照建房标准、批准面积、批准用途、建筑风貌建设住宅,禁止借宅基地从事违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非农村村民通过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农村住宅的,在房屋存续期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得扩建、拆建,不得出售、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接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对违反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审批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指导做好宅基地的选址工作;依法办理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做好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业务指导,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除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外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组织开展农村建房工匠培训,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市林业局负责占林地建房的审核管理、审批备案和执法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市水利局负责占用或邻近农田水利、沟渠、塘堰、水面等涉水涉河住宅的备案和执法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规违法占地和建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审核审批,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设检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建立宅基地用地和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按月报市农业农村局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备案;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规违法占地和建房现象;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宅基地及建房安全检查;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违规违法占地和建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负责本村(社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建房资格的初核、公示及建房动态巡查等;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发现、劝阻、上报占地和建房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督促农村村民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负责辖区内的宅基地及建房纠纷调解。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实施村庄整治工程、列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搬迁或改造的;

(二)因政策征收使用或者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需搬迁的;

(三)原有房屋属危房,或者现有住房不能满足住房居住需要的;

(四)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我市规定标准的;

(五)符合政策规定迁入落户为农村村民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农村村民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户中有人已享受过房改房(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或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补贴的,因承诺退出(放弃)宅基地已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

(四)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已退出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按照规定应该退出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六)原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已享受住房安置的;

(七)建新不能拆旧的或者不拆旧的;

(八)夫妻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因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国家项目建设征收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经安置地所在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会议或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村(社区)宅基地,并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和注销登记。

第四章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镇审批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第一责任人),乡镇审批委员会负责依法受理申请、组织现场踏勘、定期联合审批、批后监督管理、颁发房屋建设证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便民窗口对外受理,各相关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及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各环节中部门工作职责和办理时限,公布办理结果,一站式为村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村民有原址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建房的需求,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及建房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重点对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将农户申请、户口簿复印件、村级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上报乡镇审批委员会。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审批委员会审批。乡镇审批委员会受理申请后,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事项进行联合审查并进行现场踏勘调查(现场踏勘等可一次性完成的工作禁止分多批次进行),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未通过联审的,乡镇审批委员会自收到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过联审的,按照是否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占用林地两种情形进行办理。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占用林地的申请。乡镇审批委员会自收到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告。

2.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占用林地的申请。乡镇审批委员会自收到申请表15日内,将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相关单位办理,向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取得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乡镇审批委员会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乡镇审批委员会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三到场”检查

1.申请审核到场。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村民申请表后,向乡镇审批委员会报备,乡镇审批委员会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审核农户申请条件、建房位置、面积、规划、地类、公示、退出原宅基地等情况是否符合条件。

2.开工丈量到场。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在开工前向乡镇审批委员会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审批委员会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3.建设检查到场。建房过程中,乡镇审批委员会要组织负责宅基地建房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农村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规定的外观风貌和质量标准建设,如有农村村民不按《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内容修建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村民整改,杜绝违规建房。

(五)乡镇审批委员会验收。宅基地建房建设竣工后,乡镇审批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开展竣工验收,对符合验收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标准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建房户,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涉及异址新建、迁建等需要拆除旧房的,乡镇人民政府须先注销旧证,待拆旧复垦后,再发放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严控路边、水边、山边宅基地审批。

(一)严控公路两侧宅基地审批,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不少于5米。根据安全视距相关要求确定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

(二)严控河道两侧宅基地审批,清江、唐崖河、郁江、磨刀溪、梅子水干流在建制镇、乡集镇规划区内河道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20米,城镇规划区外不低于15米;其他河道在建制镇、乡集镇规划区内的河道岸线界限距离不低于15米,城镇规划区外不低于10米。

(三)严控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公益林、天然林、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区域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建房管理

第二十五条宅基地及建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每户申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宅基地及建房应符合城乡规划、路政、住建、林业、水利、电力、通讯、燃气、供水、消防等行业部门有关规定。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住宅;禁止占用农业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住宅;禁止在地质灾害、山洪灾害等隐患点建住宅。

(三)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两楼一底),附属用房不得超过一层,具体每层楼高和建筑风貌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政策(试行)》规定标准和《利川市农村建房图集方案文本》中图集设计标准执行。改建、扩建房屋的占地面积和楼层不得超过新建有关规定。

(四)倡导一村一貌,由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从《利川市农村建房图集方案文本》中选定本辖区建房设计图样,附属用房风貌要与住房建筑风格保持一致。

(五)宅基地使用人和建设单位要对宅基地使用诱发的安全事故负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按照“市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不断规范提升宅基地及建房监督管理水平。

(一)加强基层民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宅基地协管员业务培训,村(居)民委员会充分发挥农村村民自治作用,加强民主监督,搞好民主管理,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制度并纳入村规民约,确保宅基地使用公开透明;实行建房公示牌制度,督促农村村民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和建筑风貌等进行施工。

(二)建立巡查监管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领导班子每月巡查一次,包村干部每周巡查一次、村(居)民委员会和驻村(社区)干部每日巡查一次的要求,建立领导班子包片、干部包村(一村至少一名建房监管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和驻村干部包组包户的日常巡查监管机制,对违法建房行为做到即发现即拆除,从苗头上消除违法建房行为。

(三)落实定期分析研判。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做到台账明、事实清;乡镇审批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审会议,对建房行为进行全面登记,每月对巡查中发现的情况逐个分析研判,对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做到底数清,心中明。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撤销或注销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一)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的除外);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依法征收的;

(六)批准异址新建住宅和通过集中安置等实现户有所居的,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七)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八)被继承的住宅坍塌或者已依法拆除,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九)法律法规和省、州、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供电、供水、供气、广电、通讯等部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履行好行业监督职能,严禁为违规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对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监管缺位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利川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利政规〔2022〕1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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