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各县市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推进我市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我局制定了《宜昌市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3日
宜昌市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
与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科学推进我市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规范管理,提高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在建与生产磷矿山,涵盖涉及采、采选、采选加等工序的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三条 ; 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的原则,按照环境安全、恢复生态、兼顾景观功能的总体要求,因地制宜,合理采用自然恢复、工程治理、转型利用等修复方式。
第四条 ; 统筹利用自然资源、财税、金融等相关政策,将磷矿山地下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修复有机结合,形成工作合力;构建“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科学化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多元投入机制,积极探索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投入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模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 磷矿山企业是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第一责任人,应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问题发生。
第六条 ; 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自然资源、财政、水利、林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磷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协调机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地下水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兼顾、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二章 ; ;环境影响评价阶段管理
第七条 ; 磷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矿山开采环境影响评价,应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运营期和服务期满后对地下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直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制定地下水环境影响跟踪监测计划,为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 地下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相关要求,识别地下水环境影响,确定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开展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完成地下水环境现状监测与评价;预测和评价建设项目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的直接影响,提出有针对性的地下水污染防控措施与对策,制定地下水环境影响跟踪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第九条 ; 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现状监测应通过地下水水质、水位的监测,掌握调查评价区地下水水质现状及地下水流场,为地下水环境现状评价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条 ; 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的相关要求进行地下水环境现状监测点位布设、采样和监测指标分析等。地下水水质现状监测因子应包含地下水中K+、Na+、Ca2+、Mg2+、CO32-、HCO3-、Cl-、SO42-的浓度以及基本水质因子和特征因子,基本水质因子和特征因子可根据区域地下水水质状况、污染源状况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 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预测应遵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2.1)中确定的原则,还应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预测应为评价各方案的环境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提供依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应以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和地下水环境影响预测结果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各实施阶段不同环节及不同污染防控措施下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进行评价,评价范围一般与调查评价范围一致,评价建设项目对地下水水质的直接影响,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对地下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影响。
第十二条 ; 磷矿山企业应按要求将矿山开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章 建设阶段管理
第十三条 ; 矿山建设和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评中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设。
第十四条 ; 对于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废水,建设单位要集中处理,尽量进行回收使用,如若不能回收使用的需要按照要求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达标后排放,应优先补给矿山区域原有地表水系,确保地表水生态流量。
第十五条 ; 尾矿浓缩池、事故水池、废水处理装置、浓缩车间、压滤车间、泵房、化验室等重点实施设备和场所,应参照《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要求,开展防渗工程设计和施工,避免渗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此外,建设过程中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区域,应采取防渗措施。
第十六条 ; 矿山建设过程中应避免对河道造成影响。应落实水利部门相关要求,避免产生阻隔天然河道,影响河道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
第十七条 ; 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相应环境保护应急预案,以备出现环境破坏情况时能及时采取措施,最大化的降低对周边水环境、土壤环境、大气环境等带来的影响。
第十八条 ; 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职能,定期进行环境状况监督和检查,监督企业建设过程中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章 ; ;开采运行阶段管理
第二十条 ; 企业应按照环评要求,制定环境保护防治措施,避免矿山开采运行阶段产生污染风险。
第二十一条 ; 企业应做好矿山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排放管理,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排污口设置论证,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 企业在运行期必须采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处理需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后排放。
对于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企业应制定有针对性的涌水处理方案,应优先回收利用,若存在多余的矿井涌水应处理达标后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应根据项目环评要求,在排放口进行定期采样分析,以保证废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 为了降低开采过程中地表水对矿井水的影响,企业应采取地面防渗、塌陷坑封堵等相应的技术手段,降低地表水、大气降水与地下水串流风险,使地表水尽量沿原通道径流,对于回收利用的多余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可用以补充原地表水系径流量。
第二十四条 ; 矿山开采运行阶段产生的固体废物,具有尾矿库的企业要按照规范要求堆放处理,并加强日常监管,碎石、废矿石做到废物利用;没有尾矿库的企业按照规范相关要求进行堆放或回填充填处理,并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对于污染物可现场即时采样和监测,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 企业应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源渗漏排查工作,具体工作要求参照《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对重点区域场所/设施定期进行渗漏排查,并形成相应的排查报告。对于存在渗漏风险的区域要及时加强防渗或采取其他防渗措施,以降低污染源渗漏对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 运行期间,企业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明确编制地下水自行监测方案,参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和《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HJ 1209)对矿山区域范围内地下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二十七条 ; 根据《地下水监测井建设规范》(DZ/T 0270),环境监测井的建设应遵循一井一设计,一井一编码,所有监测井统一编码的原则。在充分搜集掌握拟建监测井地区有关资料和现场踏勘基础上,因地制宜,科学设计。
监测井竣工后,按照设计规范进行验收。企业应建立监测井档案,保存监测井设计、原始记录、成果资料、竣工报告、验收书的纸质和电子档,形成“一井一档、一企一档”,长期保存,并报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 地下水监测指标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地下水监测项目以污染源特征项目为主,同时根据污染源的特征项目的种类,适当增加或删减有关监测项目。
第二十九条 ; ;企业应定期开展地下水环境安全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对地下水环境保护的意识,同时在发生地下水污染情况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降低风险。
第三十条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发挥监督管理职责,联合自然资源部门将地下水污染防治纳入绿色矿山建设和提档升级的重要内容。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矿山废水处理进行督查,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同时对企业重点场所/设施进行检查。对于企业环境保护制度不到位的要督促限时整改,监督危险废物管理是否有效,企业地下水污染源渗漏排查工作是否及时开展等。
第五章 ; ;矿山闭坑阶段管理
第三十一条 ; 矿山开采运行期结束后,企业应按照要求编写闭坑报告,对矿山开采后矿山地下水环境进行评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导矿山企业编制《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方案》,指导完成受污染的地下水治理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 ;矿山闭坑后,封井回填按照《废弃井封井回填技术指南》(试行)相关技术要求开展。地表裂缝、塌陷坑等应进行封堵,阻隔大气降水进入废弃矿山内部,采用土石填充并夯实,其上再回填耕植土,以利于日后农、林垦及自然环境的恢复。
第三十三条 ; 企业应按照《湖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进行尾矿库闭库或销库。
第三十四条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与负有尾矿库闭库或销库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等县级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合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尾矿库闭库或销库环节涉及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问题,促进闭库或销库工作开展,适应绿色、安全发展需要。
第三十五条 ; 根据闭坑阶段矿山环境评价结果,企业应对矿山开采过程中造成的周边地下水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相应的修复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挡土墙工程、生态复绿、井口封堵、排水工程等。
第三十六条 ; 闭坑阶段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工程实施完成后,企业应对工程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地下水生态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对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工程效果进行审查,同时对矿山区域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估。
第三十七条 ; 开采磷矿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项目隐蔽工程完成后,企业应报告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查单位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必要时可邀请技术专家参加。
第三十八条 ; 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工程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组织参建单位,根据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竣工验收相关要求开展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自验,自验合格后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九条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广泛宣传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的政策,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磷矿矿山地下水保护与修复过程中各类违法行为,严禁以生态修复的名义非法采矿,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 ;后期管理
第四十二条 ; 矿山闭坑后地下水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矿山企业应做好后期管护,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联合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后期监管。
第四十三条 ; 矿山企业是后期管护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足额落实后期管护经费,明确管护期限和管护内容等,并制定管护计划,确保治理成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管护期限从通过验收确认时起算,管护期限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中规定的管护时限不少于3年。管护期结束后,矿山企业应提交闭坑矿山后期管护报告,并附相关图件和影像资料。
第四十四条 ; 矿山企业应加强跟踪监测,以矿山地下水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区域为主,可适当扩展到矿山周边地区,掌握矿山地下水生态修复实施效果,为后期管护、成效评估和监督检查提供依据。主要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地表水分布、面积、地下水水位、水质等。水环境监测周期为2次/年,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监测期限可根据后期管护要求确定。
第七章 ; 附则
第四十五条 ; 本办法由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