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当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 ;总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特定水质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利用所需的再生水厂、人工湿地、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 ;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计划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实施。
; ;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管理工作。市发改、科技经信、财政、自规、住建、卫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管理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 ; 第七条 ;支持政府专项债券用于符合条件的再生水利用建设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采用新型融资方式,依法合规拓宽再生水项目融资渠道。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再生水用于具有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
;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 第二章 ; ;规划与建设
; ;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城市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
; ;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节约用水规划、供水规划等涉水规划时,应当科学制定水资源保障或配置方案,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充分考虑再生水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再生水最低配置量、配置对象、水源类型及输配方式。
; ;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衔接协调。
; ; 第十二条 ;编制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应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工业、市政杂用、农业灌溉用水、生态补水等用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可接受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工业、市政杂用、农业灌溉、生态的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包括再生水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
; ; 第十三条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 ; 第十四条 ;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 ; 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其水量分配指标中,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 ;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
; ;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 ; 第三章 ; ;再生水水质保障
; ;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再生水的水质监管,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 ; 第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有多种用途时,同系统供水的水质标准应按多种用途中水质要求最高者确定,分系统供水水质标准应当按不同用途要求分别确定。
; ; 第二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水质检测制度,设置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
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发现再生水厂进出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 ; 第四章 ; ;运营与管理
; ;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行)、管理和维护由其产权人负责。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
; ;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 ;(一)再生水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 ;(二)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市再生水应急指挥部;
; ;(三)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检查等原因需要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
;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 ;(六)做好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及维修记录并及时存档。
;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用户按计量器具计量的水量结算水费。计量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运营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由再生水运营单位和再生水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用水单位在使用再生水时,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再生水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 ;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按时缴纳再生水水费,逾期不交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因设备改造、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供水。
因紧急情况需要暂停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 ;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器具为界划分,计量器具(含)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其产权人负责。
; ; 第三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 ;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 ;(三)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和用途;
; ;(四)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设施;
; ;(五)擅自接入、拆卸、移动、操作、改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 ;(六)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废)水,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堆物,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 ;(七)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 ; 第五章 ;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章 ; ;附则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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