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兴山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十九届第3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8日
《兴山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宜昌市环境总体规划》等文件精神,结合兴山县养殖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兴山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标准和条件、用地管理和申办流程,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日常监管,畜禽养殖保障政策和处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畜禽养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与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鼓励发展适度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和以家庭为单位的生态养殖模式,控制新增规模以下养殖场,建立健全科学适度有序的畜牧生产空间布局体系。
第五条加强动物疫病防控活动管理,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监测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六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基本形成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匹配、与生产生活生态相协调的畜牧业绿色发展新格局。
第二章畜禽养殖“三区”划定与管控
第七条根据《宜昌市畜禽养殖“三区”与区域布局方案+兴山方案》(宜府办函〔2018〕15号),科学规划全县畜禽养殖空间布局,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第八条下列区域划为禁止养殖区,禁养区禁止新建、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和小型养殖场。其中古夫县城和乡集镇建成区、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禁止畜禽养殖行为,禁养区内其他区域在污染物达标排放和资源化利用前提下,允许家庭生态养殖。
(一)人口集中区域。按照兴山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古夫县城建成区、规划管控区(以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林业局)编制的《县城个人自建房规划管控范围图》为依据),以及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三)重要水质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为Ⅱ类以上水质的水域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四)其他生态功能区。高岚朝天吼漂流、昭君村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三峡万朝山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县乡村振兴示范区的核心区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五)其他区域。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九条下列区域划为限制养殖区,限养区禁止新建和改扩建规模养殖场。严格控制单体养殖规模,其养殖规模控制在存栏生猪50头以下、牛25头以下、羊50只以下,存笼家禽500羽以下,超出的产能须向适养区转移。
(一)第八条中的“人口集中区域、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重要水质功能区、高岚朝天吼漂流及昭君村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划为禁止养殖区的,沿其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万朝山等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划定为限制养殖区,严禁开展经营性养殖活动。
(二)交通要道。按照兴山县综合交通图,已建、在建或已纳入“十四五”交通规划待建的主要交通干线(铁路、国省道公路)两侧边线外延5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三)工业功能区。按照兴山县重点产业园区及产业聚集区用地布局图,产业园区及产业聚集区规划控制区域(农业园除外)边界外延500米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四)其他区域。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第十条禁养区、限养区划定中的距离均指物理距离。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宜养殖区。适养区内允许畜禽规模养殖生产活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排放达标的规定,不得超过区域内土地消纳能力,实现区域密度、规模和结构合理配置目标,促进畜禽规模养殖与生态环保协调发展。
第三章养殖场分类与建设条件
第十一条按照养殖规模对养殖场进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为规模养殖场、小型养殖场和家庭生态养殖户(散养户)三类。
规模养殖场的标准: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蛋禽存栏2000羽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0羽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200只以上。
家庭生态养殖户的标准:以家庭为单位的生态养殖模式是指家庭耕种田地可以消纳养殖产生粪污的种养结合模式。原则上存栏生猪10头以下、牛5头以下、羊10只以下,存笼家禽100羽以下。
介于规模养殖场与家庭生态养殖户之间的为小型养殖场。
第十二条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小型养殖场,建设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需同时满足:城镇开发边界、生态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区域;《宜昌市畜禽养殖“三区”与区域布局方案+兴山方案》(宜府办函〔2018〕15号)、省市人民政府“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本办法等规定的适宜养殖区域。
(二)编制养殖场建设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场区功能布局、环保设施建设方案、饲养规模、粪污资源化利用方案等。
(三)取得农用设施用地备案证书,规模养殖场必须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养殖场设计存栏产能确认标准:生猪2平方米/头,肉牛10平方米/头,羊1平方米/只,蛋禽10羽/平方米,肉禽12羽/平方米。种猪场、种羊场产能确认标准为上述标准的2倍。
第十四条小型养殖场必须按照1-1.5立方米/头的标准建设与产能相适应的三级沉淀化粪池,按照0.3平方米/头的标准建设干粪堆棚。规模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等环节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家庭生态养殖户的栏圈建设应符合人居环境整治相关要求,经所属村委会实地踏勘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养殖设施用地规划与标准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坚持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或人工林,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进出平衡”,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天然林和公益林。
第十六条养殖设施用地包括:
(一)生产设施用地。畜禽圈舍、养殖池、绿化隔离带、饲料配置、进排水渠道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饲料药品仓库、危险废弃物暂存间、检验检疫监测、疫病防控、冷藏贮存、分拣包装、洗消转运、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尾水处理、畜禽粪污处置设施及看护类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养殖设施用地标准:
(一)生产设施用地标准。畜禽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标准,根据生产需要,按照畜牧业相应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畜禽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辅助设施用地标准。鼓励统筹建设饲料、药品仓库、看护管理类用房等辅助设施。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除生猪养殖外,最多不得超过15亩。畜禽养殖(生猪养殖除外)看护管理类用房建设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三)经批准的畜禽养殖设施用地,若后期不再从事畜禽养殖,养殖业主需做好土地复垦,恢复原地类,经验收合格后交由村集体使用。
第五章养殖场申办流程与巡查监管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型养殖场申办流程:
(一)选址预审(自受理10个工作日办结)。养殖业主编制拟使用地块的初步规划或设施建设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属人达成共识后向养殖用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畜禽养殖设施用地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实地踏勘预审同意后,通过一定形式向群众公告设施建设方案,公告5个工作日后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畜禽养殖设施用地选址踏勘申请。需提交资料:养殖场规划方案或设施建设方案,村民委员会关于畜禽养殖设施用地意见,提供拟用地经营权意向协议和拟用地复垦协议。
(二)选址踏勘(自受理5个工作日办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自然资源所、林业站、建环中心、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水利管理站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申请拟建设用地的用途、规模、选址及其土地性质、给排水条件、环保要求等进行联合现场踏勘。
(三)备案或审批(自受理10个工作日办结)。现场踏勘选址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复核,重点核查养殖场选址、用地、环保等要素。联合现场复核无异议或按要求变更调整后,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农用设施用地红线图。养殖业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选址意见、农用设施用地红线图办理农业设施用地备案(需农业农村局认定为农业用途),占用林地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规模养殖场根据养殖规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审批或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备案。
(四)竣工验收(自受理10个工作日办结)。养殖环保设施必须与养殖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投入使用。对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由养殖业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对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设计产能、环保设施进行验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由县生态环境分局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合格的申请县农业农村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复验合格方可办理生产用电报装手续。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生产,种畜禽场还应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能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审批部门要加强对养殖场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的监管。
(一)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制订巡查方案并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养殖场违法建设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县生态环境分局或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联合属地政府每月巡查一次规模养殖场。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对小型养殖场一月巡查一次,对乡镇全域每两个月巡查一次,巡查结果经乡镇分管领导签字后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和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各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存在养殖场违法建设和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批后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等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批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畜禽养殖场竣工验收后,未经批准不得改建和扩建,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为非农建设用地。
第六章养殖场生产活动与行业监管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业主(含租赁、代养等)必须履行动物防疫、畜产品安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养殖场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一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应采用标准化生产模式,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饲养,从源头减少废弃物排放量。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污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业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主动承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义务,禁止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必须达到环保标准后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鼓励利用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通过种植业就地消纳畜禽粪污。
第二十四条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管理。县生态环境分局、农业农村局要督促指导规模养殖场制定年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和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备案。规模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灭源工作,并配合农业部门做好防疫质效评价等工作。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对养殖场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严格产地检疫,严厉打击违规调运等违法行为。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要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与监测,指导养殖场做好强制免疫与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对兽用疫苗空瓶等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处理。
第七章养殖场激励措施与补偿政策
第二十七条根据种养结合、集约用地的原则,将标准化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满足养殖设施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积极向上争取畜牧产业政策和项目扶持生态效益好的养殖场,并优先纳入畜牧担保贷款、贷款贴息、市场主体提档升级奖励等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智能化改造和安全防护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养殖场建设小型沼气工程,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从事沼气池出渣、粪污收集清运、有机肥加工等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条对养殖密度较大且存在环境污染的区域,按照共同缔造理念,发动群众改造养殖栏圈、优化饲养方式、整治周边环境,支持建设粪污处理设施设备、场所及粪水还田设施,实行竞争性申报立项审批,建成验收后以奖代补。
第三十一条对手续不全、违规改扩建、超设计扩大产能或因环境污染被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的养殖场取消享受各项奖补政策资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在禁养区内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小型养殖场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或因“三区”规划调整需关闭、搬迁的养殖场,按下列情形分类处置: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手续完整,且粪污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的,按照县人民政府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标准予以补偿;无合法手续,取得合法手续后擅自改扩建,或造成严重污染被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的,不予补偿。
第八章部门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畜禽养殖属地管理责任,对属地畜禽养殖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审批和全程监管,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林业局)要科学引导畜禽养殖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集约节约用地,加强对养殖场设施农用地的监管,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等建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查处。其他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林业局)负责养殖场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对养殖场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由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及养殖场备案工作。负责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由农业农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新建或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登记备案工作。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新建、改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养殖场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生态环境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畜禽养殖的违法案件。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2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项目的通知》停止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