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着力营造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良好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现就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湖北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以高效科学的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四新”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四新”市场主体在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中的支撑作用,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力。
二、总体要求
(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建立具有弹性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为“四新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同时,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对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的一般违法行为,只要不触碰安全底线,给予一定合理“观察期”,主要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督导及责令改正等手段,引导规范经营。
(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序竞争环境和放心消费环境。按照“鼓励创新,包容监管;坚守底线,审慎监管;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强化服务意识,引导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实现“创新”与“监管”的统一,形成包容有度、审慎监管的治理格局。
三、主要内容
(一)建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机制
1.实行“执法观察期”。探索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四新经济”市场主体给予一定的执法观察期,在观察期内通过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柔性监管方式,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2.规范涉企检查事项。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常态化监管,对企业“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实现监管效能的最大化、监管成本的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的最小化。
3.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立案查处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局、省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予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4.优化“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凡不涉及前置许可或后置许可事项公示有误的,或者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能够联系的,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行政指导方式督促其正确履行公示义务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5.合理适用信用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信主体的法律救济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修复和异议处理程序。依法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对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年报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均暂不列入或暂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已履行相关义务、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四新经济”失信市场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二)构建规范高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1.严守执法监管底线。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严守保护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底线。一旦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环境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2.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平台,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坚持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相结合,通过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失信者处处受限、守信者一路畅通”的良好信用环境,引导市场主体珍惜信用、诚信守法,提升主动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
(三)建立“四新经济”不予处罚清单制度
制定“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详见附件),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四新经济”市场主体,依法实施不予处罚。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要关注“四新经济”市场主体需求,深刻认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意义,建立监管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不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措施,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实效。
(二)加强风险管控。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等,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严守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底线,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严查处,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注重总结宣传。系统各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各方媒体,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营造“四新经济”发展浓厚氛围。
附件: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附件:
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备注
(一)市场主体登记类
1
市场主体不按照法定类型依法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
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
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 缴付的出资数额、
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
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
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应当
办理备案的事
项不按照规定
向登记机关办
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
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
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
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场主体备案
事项发生变更
后不按照规定
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 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场主体决定
歇业不按照规
定向登记机关
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场主体恢复
营业时以法律
文书送达地址
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
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市场主体变更
登记事项未按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 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市场主体法定
代表人依法受
到任职资格限
制未按规定申
请办理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
市场主体因通
过登记的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无法取得联系
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未按照
规定办理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
市场主体变更
住所或者主要
经营场所跨登
记机关辖区的, 在迁入新的住 所或者主要经 营场所前未按 照规定申请变 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
市场主体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