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东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
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自建房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镇居民自建房是指县城和乡(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自建房。
本办法适用于包含但不限于城镇居民自建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行为和使用行为,以及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规划引领、分区管控、安全至上、一户一宅”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实行“禁建区”和“限建区”分区管理。县城规划区(含主城区和高铁新区)居民自建房“禁建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野三关集镇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禁建区”由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划定。“禁建区”以外的县城和乡(镇)集镇规划区,属居民自建房“限建区”。
第五条 “禁建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自建房。“禁建区”内现有自建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和地处国家、省、州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地段或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区域内的,一律采取货币化补偿或房屋置换方式安置,具体补偿和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限建区”内严格按照规划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居民自建房。鼓励居民进入居民安置小区联建单元式住宅。
第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房屋产权所有人、参与房屋建设的人员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自建房相关监管工作。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规划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及农用地转用工作,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风险排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住建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质量安全业务技术指导及行业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乡镇及相关部门做好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城镇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城镇居民自建房行政审批、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工作;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村(社区)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及上报,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城镇居民自建房产权所有人负责承担其自建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参与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鉴定机构依法对城镇居民自建房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集镇规划,在“限建区”内科学划定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区域,规划居民集中安置小区。
第八条 “限建区”内居民自建房应控制数量和规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一)现有住房破旧,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用地有合法权属来源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实施集镇规划建设,必须搬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一户有一处以上农村宅基地的;
(三)将原宅基地及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或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因承诺退出或放弃宅基地已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或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安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用地面积及建筑规模标准如下:
(一)从自然地面起算,城镇居民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5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8米,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居民住宅用地的,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
第十一条 在“限建区”内申请建房的居民,须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及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和沿渡河镇、东瀼口镇、官渡口镇、茶店子镇、绿葱坡镇、大支坪镇、野三关镇、水布垭镇、清太坪镇、信陵镇集镇规划区内建房,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金果坪乡、溪丘湾乡集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房,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应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通过依法审批取得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三章 房屋建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方应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在取得规划许可后方可开工。开工前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放样。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建房审批后施工放样、基槽验线、施工关键节点、竣工验收“四到场”制度,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予以劝导或制止。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社区)应当定期对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住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和质量安全问题。
建房居民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建房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国家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对城镇居民自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建房居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建房居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向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建设施工现场须悬挂施工公示牌,包括审批文件编号、建房居民姓名、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建房层数、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张贴自建房质量安全常识“一张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验收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属于拆旧建新的,居民应在新房竣工时同步完成危旧房屋拆除工作,拆除危旧房屋后方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产权所有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产权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城镇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社区)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
鼓励城镇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城镇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排险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排险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排险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解危。
城镇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用于经营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合格证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经营性自建房行业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巡查检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排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工作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罚;野三关集镇规划区内发生以上违法行为的,由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属地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危险的,责令停止使用,造成重大安全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停业整顿。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中,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以及非法交易、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通水、通电、供气;擅自为违法建设工程通水、通电、供气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社区)相关责任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产权所有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扰、干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县人民政府,具体由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按职责负责解释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