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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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31日        

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是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将社会救助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依托省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全县社会救助对象信息内容,努力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并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和转办辖区内的各类社会救助申请。

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各自部门救助职能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公开和动态管理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县内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持有本县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住所,在本县长期居住的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并由县政府对外公布。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和核对办法,按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鄂民政发〔2023〕3号)、《十堰市农村低保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暂行办法(试行)》(十民政发〔2016〕33号)和《竹溪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溪政办发〔2013〕1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就近在省内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收到需要异地受理的低保申请,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二)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确认对象备案名册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备案数30%的比例抽查。对备案登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高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民政部门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审核报送的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乡镇人民政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三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执行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并由县政府对外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五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按照规定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分散供养一年的供养金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等。

第十九条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由县应急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条灾情稳定后,县人民政府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县应急、住建、房管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应急部门按照自然灾害救助预案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包含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员)、返贫致贫人口。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三)城乡低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因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个人负担费用总额超过家庭年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和的(除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外),视为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

(四)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基本医疗救助

1.参保救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分类按规定予以资助。

2.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因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因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给予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报销比例为50%。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规范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含住院起付线),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二)倾斜救助。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规定数额的,再按规定予以倾斜救助。

第二十四条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救助标准和程序,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十政办发〔2022〕54号)及省市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卫计部门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县财政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对发生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需要应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由就近的医疗机构实施救助,符合规定的应急救助费用,由县卫计部门审核从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对象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给予教育救助。其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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