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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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 2023〕7 号

石首市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政府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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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月25日修正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部门为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即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

第三条 ; 从事和参与本市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 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 市发改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按季据实拨付给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专户,当年费用当年结清,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改局备案。

第十条 ;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 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局举报。市发改局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 计划与收购

第十四条 ; 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我市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意见,下达给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指导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发改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八条 ; 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审核认定承储企业,承担承储县级储备粮任务。

市发改局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局负责调出,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十九条 ;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必须是经市发改局审核批准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发改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发改局。

第二十一条 ;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二十二条 ; 县级储备粮承储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局、市农发行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复后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和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三条 ;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以保证推陈储新和质量品质。轮换应当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轮入新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四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县级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

第二十五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局根据县级储备粮品质、品种、入库年限、市场行情及轮换架空期,在月末库存不得低于70%的前提下分批次下达轮换计划。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发改局确定。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发改局。

第二十六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改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轮换架空期,正常拨付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 特殊情况下,对县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输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八条 ; 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 轮出的县级储备粮,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再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承储企业必须凭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出库通知单》和市发改局《出库通知单》才能出库,确保收购贷款库贷挂钩、购贷销回、封闭运行和粮食食用安全。

第三十条 ; 县级储备粮轮入完成后,由市发改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合格,数量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农行石首市支行共同验收确认。

第三十一条 ; 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市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市农发行先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县级储备粮后,及时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市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二条 ;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按补贴标准足额拨付。费用补贴标准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 动用

第三十三条 ;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市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 市粮食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指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轮换和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 市发改局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 市发改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承储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实事记录。

第三十九条 ;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 承储企业对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 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县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质。

第四十三条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 附则

第四十四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6〕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

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石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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