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 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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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

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防办、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7月12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所制定的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人民防空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检查裁量、行政许可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应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统一;

(二)程序公正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形式,应当采用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外发布,对制定和管理程序进行规范,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平合理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裁量标准,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四)高效便民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以便民为主,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但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经鉴定为精神疾病、智力残障人士,发生违法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第十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或受他人诱骗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消除违法事实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帮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情节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造成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存在违法行为,一年内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意见应当记录;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记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并将记录连同卷宗等资料一并保存归档。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核归档,对于行政处罚裁量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三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检查裁量权,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维护、人防警报设施管理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细化、量化。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按照相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按照本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部门(市、区)门户网站公示。

第四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许可裁量权,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以前制发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

附件

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

序号

实施部门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1

市、区

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六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轻微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给予警告

严重

超过责令整改期限未修建人防工程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给予警告,并按应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标准处以罚款,但不超过十万元

2

市、区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轻微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结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侵占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侵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区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轻微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区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轻微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造成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造成一定损失的;必须经过除险加固等措施后,才能恢复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造成严重损害,经过除险加固措施后,难以恢复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区

违反国家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轻微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造成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造成损害,必须经过维修调试,才能恢复其功能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对人防工程设备设施造成严重损害,必须经过更换才能恢复其功能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市、区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轻微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它方法对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必须经过一般处理,才能恢复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它方法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功能造成严重损害,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才能恢复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市、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补建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补建,拆除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补建,拆除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市、区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

一般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市、区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近似的音响信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

一般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近似的音响信号,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轻微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近似的音响信号,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市、区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设备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较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市、区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阻挠安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损失较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阻挠安装,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市、区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轻微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数量较少,对人防工程造成一定损害的

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不满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一般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数量较多,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害较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严重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数量特别大,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害严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市、区

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对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不满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不满八百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对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市、区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不满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不满八百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市、区

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 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不满五百元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市、区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一般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不满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不满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1.“处罚细化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足”“不满”均不含本数。

      2.相对人具有拒绝阻碍执法、辱骂执法人员、暴力抗法等行为的,按“情节严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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