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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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利政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利川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川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利川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利川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声环境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各类噪声污染排放标准或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情形。

第四条 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市政府各部门依职权负责监督管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教育局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应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要求,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项目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做好原始监测记录保存,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铁路机车车辆前置审批部门依职权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负责监督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或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驾驶员、乘客停止噪声污染行为,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依规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应依职权监督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监督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其他噪声的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严禁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监督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的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并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九条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报告、投诉,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及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设备或采用淘汰工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工业企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一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四十六条 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市公安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运行机动船舶交通运输工具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利川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对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八十一条规定,由审批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或移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五十条 除上述第四十九条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职权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对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市纪委监委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五十六条 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五十七条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市公安局依法依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噪声污染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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