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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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22〕17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29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中心城区(荆州区、沙市区、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梯度保障、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荆州市房屋征收补偿与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市征保中心)承担中心城区公租房建设规划编制、房源筹集与分配运营、资金使用、信用体系和信息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公租房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中心城区公租房建设、租赁补贴、运营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和监督。

市民政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公租房申请对象和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租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及保障家庭中低保、低收入等对象认定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落实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住房保障管理人员,并加强公租房所在社区的网格员力量。

各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资格准入与退出、租赁补贴发放、信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各街办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公租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突发事件、文明创建、信访维稳、安全生产等事务性综合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做好公租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保障对象资格动态管理等服务工作。

各级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人社、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审计、统计、政务数据、税务、公积金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承担公租房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维修维护、租金收缴和安全管理等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以及划转腾退的公房等方式筹集;

(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途径筹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公租房比例及建成后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征保中心要提前介入设计环节,确保工程符合公租房设计要求。商品房开发企业未签订配建协议的,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区公租房发展规划等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公租房的供应。

第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公租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公租房要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成套建设的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高层住宅可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的有关规定。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租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公租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专项资金;

(二)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土地收入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公租房筹集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和配建商业设施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以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租房建设及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条件和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符合城区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城镇常住居民,或持有城区居住证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并在中心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或毕业未满5年且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区社会平均工资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二)家庭成员在中心城区无房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承租其他政策性住房;

(三)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中心城区无房产登记、交易、析产记录。

具体条件和申请程序由市住建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类型制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应当按照市住建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书面同意市征保中心或区住建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八条 前款所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和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一般由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组成。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两种方式不能同时享受。符合条件的低保(含分散特困供养,下同)、低收入家庭应保尽保,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可面向社会公开配租、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面向重点人群或重点项目配租,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制定配租方案,实行计划管理。

(一)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租房,常态化受理中心城区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优先保障家庭的实物配租申请;

(二)面向企事业单位整体配租的公租房,主要面向环卫、公交、教育、医疗等重点公共服务行业和开发区、产业园区重点产业中符合保障条件的青年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市征保中心申报住房需求计划;

(三)面向重点人群或重点项目配租的公租房,主要面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引进人才等专项工作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的大学生;

(四)公租房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配合市住建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供应范围、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开配租实行轮候保障。纳入轮候库的申请人,通过申请时间先后产生选房顺序号。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承租的,其保障资格终止。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两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保障资格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市级及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生育三孩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取得保障资格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优抚对象、计生特扶家庭、孤寡老人、二级及以上残疾人等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特定对象,优先安排公租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建筑面积不超过每户60平方米。其中:实物配租面积标准,家庭成员在2人及以下40平方米,家庭成员在3人及以上60平方米,实际配租面积不足配租标准的,均视为已足额保障;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低保、低收入无房家庭不低于30平方米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公租房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予以租金减免,具体条件、标准及程序由市住建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收入、财产和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分档补贴。补贴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租赁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征保中心发出入住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签订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的公租房。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按时缴纳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租房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六)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收入水平、就业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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