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凤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规〔20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来凤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来凤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
来凤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两山”实践创新示范区建设,实现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我县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开采秩序,促进我县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开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绿色矿山”行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建设一批自动化、机械化和智能化的非煤矿山,建立完善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监控系统,全面推进非煤矿山“五化”(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科学化)建设。
第六条 探索矿业权与矿山建设用地联合出让和“净矿”出让。拟出让矿区范围或影响范围内的土地征转用事宜,及其附着物的相关补偿由所属乡镇组织落实。
为确保政府管控矿产资源力度,准确把握储量及品质,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设立探矿权,实行由财政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模式,具体勘探工作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实施。特殊情况的探矿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
(一)科学编制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一张图管矿”系统应用。科学划定勘查区、开采区,坚持保护为先、限量开采、集约经营,努力提升矿产经济发展水平和效益。
(二)抢抓国家开展地质找矿突破战略和实施整装勘查的机遇,争取政策和项目,摸清境内矿产资源家底,为矿业经济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三)明确项目流程,财政出资地质勘探项目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提出报告,经县政府同意后委托符合条件的地勘单位实施。采购方式和资金支付方式按照政府采购的统一要求执行。
第七条 积极吸引央企、国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鼓励和支持企业对矿产品精深加工,实行资源互补,发展下游产品,实现我县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采矿权人必须与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责任书,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破坏的矿区、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九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新设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由此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建设或投产满一年后方可依法转让。采矿权出让起始价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报县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成立以县长为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常务副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各乡镇长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来凤县矿产资源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矿产资源综合整治与管理、统筹组织协调和规范监督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办公室各项工作。
为更好地规范开采秩序,确保本办法的实施,成立来凤县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简称“县矿管中心”),隶属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业权管理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发展规划和规范行业的相关管理办法,制定行业发展年度计划,推动矿产资源产业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负责全县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开发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安全监测预警体系。负责全县砂石料的利用与管理,推动机制砂石产业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负责全县矿产资源市场的分析研判,引导企业扩大或调整经营范围,使产业类型多样化,拓宽延长产业链,减少流通环节,稳定矿产资源市场,保持县内矿产资源合理高效利用。
(四)负责全县矿产资源加工企业的布局和行业准入,矿产资源加工企业相关审批工作的指标管控和前期审核。
(五)承担矿产资源综合管理,调处矿业权权属纠纷,牵头、统筹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行业综合整治工作,配合开展联合执法监察工作。
(六)负责收集矿产资源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置。
(七)承担由财政出资的矿山勘查和矿产资源出让工作,协调各种税费的统一征管。
(八)负责矿产资源生产终端固废处置和衍生产业发展的协调管理工作。
(九)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是本县辖区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应急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监管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将矿产资源勘探、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县级财政预算。
县发改局、县应急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县交通运输局、县科技经信局、县文旅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供电公司、县天然气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本县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保护、安全生产、税费征管和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新设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矿区的选址与设置。由所属乡镇完成矿区范围土地征转用事宜后,方可进行采矿权出让。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对拟出让的采矿权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县发改局、县应急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县交通运输局、县科技经信局、县文旅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供电公司、县天然气公司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乡镇、村民代表进行现场踏勘,并对项目立项、环境评价、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征地拆迁和信访维稳等进行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设立矿区:生态红线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区、重要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地、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及铁路、公路、河流保护范围内。
相邻露天开采矿山开采范围矿界之间,以及矿界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第十五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上述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使用费(占用费)等相关税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应急局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等。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表及文字资料。
(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开采规模严格按照省、州相关规定执行,矿山开采最低服务年限原则不得少于5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协议出让采矿权,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矿山上部、深部(砂石料除外),协议出让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原则上10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程序办理。
已设采矿权矿山上部、深部的地质勘探工作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实施,采矿权人应为勘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勘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使用费(占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标准逐年缴纳。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矿产资源出让方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矿山企业基本信息,告知项目业主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发改局、县应急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县交通运输局、县科技经信局、县文旅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供电公司、县天然气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要积极配合税费征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采矿、一证多点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需要的施工便道、运输便道、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堆场、井口、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等用地,可以参照地质勘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章 采矿权延续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采矿出让合同届满时矿区范围内参与评估的资源储量尚未采完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续期一次。
采矿出让合同届满时矿区范围内参与评估的资源储量已采完的,不再延续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未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四章 采矿权变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性质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加强采矿权变更管理,原则上非县内重点扶持精深加工企业不得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矿种和开采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采矿权吊销、撤销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情节严重的。
(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情节严重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四)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五)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
(六)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在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后仍不报送的。
(七)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八)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九)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
(十)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相关部门核定的指标,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采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矿业权的注销手续:
(一)矿业权人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三)矿山企业因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被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
(四)矿业权有效期限届满,矿业权人未申请或不申请延续登记,或者申请后由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获得批准的。
(五)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的。
(六)长期未生产且符合关闭条件的、僵尸矿山及无主矿山。
除本条第一款外注销矿业权的,需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60天后可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2.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3.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材料,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或者不符合延期条件的矿山,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60天内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视为逾期不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60天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关闭退出决定,在明确相关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后,及时将矿山关闭决定、关闭矿山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号、企业名称、生态修复义务履行责任主体)通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政策性关闭矿山可退还剩余资源储量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业权价款)。
第六章 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 出让地下矿产资源过程中,除主矿种以外的建筑石料及其他伴、共生矿种,由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