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都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宜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宜都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都市深化殡葬综合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都市办文〔2022〕32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推行生态节地安葬,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市场监管、公安、城管、资源规划、住建、人社、卫健、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改、教育、农业农村、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其中,回族、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划分宜都市火葬区范围的批复,逐步扩大火葬区范围。从2023年5月1日起,红花套镇、高坝洲镇、姚家店镇、五眼泉镇、枝城镇、陆城街道、松宜矿区行政区域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聂家河镇、潘家湾土家族乡、王家畈镇、松木坪镇行政区域实行一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集中土葬。从2024年5月1日起,宜都市行政区域全域纳入火葬范围。
第六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必须实行火葬。因特殊情况要求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提供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及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可以不执行火化政策。
第七条禁止将火葬区遗体土葬,禁止将火化后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木安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按本细则规定须火化的遗体,丧属需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卫健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市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患传染病死亡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公安部门、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建立公民死亡信息通报机制,相互配合做好死者遗体管理。
死者遗体运出太平间或医院病房,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市殡仪馆及死者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街道、松宜矿区。
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向乡(镇)、街道、松宜矿区报告,需要火化遗体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应及时告知市殡仪馆,防止丧属将遗体违规土葬。
第十条推行“惠民、绿色、生态、文明、节地”殡葬新理念。火化后的骨灰应存入骨灰堂或者集中安葬在公墓内,不得乱埋乱葬。推行楼、廊、堂、塔、墙等形式的骨灰存放方式和树葬、花葬、草葬、壁葬、骨灰撒散等生态安葬方式。倡导骨灰深埋,不留坟头或植树代墓。提倡地面不建硬质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盒(容器)或直接将骨灰藏纳土中。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含基本农田);
(二)市域内A级景区、休闲旅游度假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湿地和森林公园等;
(三)市域内大、中、小型水库,河流,饮用水源保护区等500米以内;
(四)市域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500米以内,其他主要道路两侧300米以内;
(五)距离城市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和新农村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至公墓或者进行深埋处理,不留坟头,放置卧碑。
第十三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建豪华墓、硬化大墓和活人墓。对全市范围内现存的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和禁葬区域内散埋乱葬坟墓,按照“能改则改、应迁尽迁”的原则开展集中整治。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丧事活动管理。
(一)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二)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反对大操大办,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三)城乡公共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市殡仪馆或乡(镇)、街道、松宜矿区指定的集中治丧点进行。严禁在城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中居住小区院内及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主要街道占道搭棚、摆设灵堂、游街送葬,从事违法违规治丧活动。
(四)禁止在禁鞭区内和出殡沿途燃放烟花鞭炮、抛撒焚烧冥纸冥钞。
(五)严禁宗教人士从事违法违规治丧活动。
(六)全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违规治丧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
(七)治丧活动原则上控制在3天以内。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
第十六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民政部门授权许可的殡仪专用车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服务,殡仪专用车经市交通部门核准后,免交市内交通通行等费用。
(二)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市)以上卫健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丧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骨灰及相关影像资料。
(四)无名尸体凭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第十七条加强殡葬用品管理。
(一)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在禁鞭区出售鞭炮和烟花爆竹。
(二)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授权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冷藏、防腐、火化经营业务。
第四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加强公墓规范建设。
(一)市民政局牵头,资源规划、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参与,统一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全市设立3处区域公益性中心公墓(麒麟山公墓、方湾园公墓、凤凰山公墓),5处乡镇公益性中心公墓(尖山公墓、轿子山公墓、玉环山公墓、天山公墓、栖云山公墓)。同时,全市设立1处经营性公墓(永安园公墓)。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对辖区内已建的小型集中墓葬点,按照“锁定边界、整治扩容、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改造提升。对确需新建的小型集中墓葬点,应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批、规范建设、加强管理。
(三)按照“占地小、碑卧倒、硬化少、绿化好”的标准规范公墓建设。墓地墓碑要规范统一、墓穴要节约用地、墓区要合理规划。公墓内绿化率不得低于50%。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统一修建小型卧式墓碑,墓碑规格统一为高50cm、宽80cm、厚8cm,使用石材一般为青石。
(四)全市公墓墓区内统一设置生态安葬墓区,满足村(居)民对于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的需求。其中,在经营性公墓(永安园公墓)墓区内设立30%的节地生态安葬墓区。
(五)城乡公益性公墓的设立由所在乡(镇)、街道、松宜矿区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备案、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享受国家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政策的宜都市域内城乡居民,死亡后原则上在市经营性公墓(永安园公墓)安葬,丧属凭死亡注销相关材料到所在单位或人社部门办理丧葬抚恤待遇。宜都市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原则上应在所在地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公益性公墓或者经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一条 加强公墓规范管理。
(一)全市所有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麒麟山公墓和永安园公墓由市民政局直接管理。方湾园公墓、凤凰山公墓由市民政局会同所在地乡(镇)共同管理。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公益性中心公墓原则上由市民政局委托所在地乡(镇)、街道、松宜矿区负责管理。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区域内的其他集中墓葬点原则上应由各乡(镇)、街道、松宜矿区负责管理。
(二)规范公墓服务收费行为。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严格执行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未经发改部门核准,不得随意调整价格。城乡公益性公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经营性公墓。
(三)公墓的日常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对墓地和有关设施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墓区环境优美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墓穴安葬要严格按顺序依次安放,不得提前挑选。建立健全墓葬档案管理机制,规范化运营。
(四)城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颁发《公墓安放证》。
(五)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城乡公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抽查和年检。
第五章 优惠殡葬
第二十二条死亡后遗体在市殡仪馆火化、骨灰按规定安置的下列对象,减免殡葬费用:
(一)宜都市域内城镇居民、农村村民;
(二)驻宜部队现役军人;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二十三条减免殡葬费用项目:
(一)遗体接运费200元。指宜都市内使用殡仪专用车辆将遗体接运到市殡仪馆的遗体接运费用;
(二)遗体冷藏(冻)费480元。指火化前遗体冷藏(冻)费用,按普通冷藏(冻)柜 10 元/具/小时计算,冷藏(冻)时间不超过48小时,超出部分由丧属承担;
(三)遗体火化费350元。指普通火化炉遗体火化费用;
(四)一年骨灰寄存费80元。指将骨灰临时寄存到市殡仪馆骨灰堂一年的费用,超出部分由丧属承担;
(五)送环保骨灰盒1个(不超过500元/个),由丧属在殡仪馆指定骨灰盒类型中选择。
上述(一)(二)(三)(四)项减免费用标准为目前发改部门的核定价格,如定价发生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减免费用实行“先交后补”。
丧属未选择的减免费用项目,不进行费用补差。骨灰装棺再葬的不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符合优惠殡葬的死亡对象,由丧属或单位的经办人领取并填写《宜都市城乡居民免除殡葬服务费用申请表》,由市民政局核定,市财政局在90日内直达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我市非火葬区居民死亡后火化,并在公墓内安葬的,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免一送”项目外,另给予丧属奖励1000元。
第二十六条 宜都市域内城乡居民火化,并在公墓生态安葬区域采取生态方式安葬的,给予丧属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七条 对火葬区现有棺木有偿回收,按照不高于2000元/副的标准对火葬区村(居)民持有的成品棺木有序回收。
第二十八条 在散坟集中整治期内,完成原地整治(拆立碑、改卧碑、平坟头)的,每座奖补1000元;迁移至公墓或集中墓葬点安置的,每座奖补2000元。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所产生的遗体处理费用,凭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
第三十条全市优惠殡葬服务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经费足额、及时保障到位。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市在原籍安葬的,应向市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市在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市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务服务和执法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等)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单位和执法单位的管理,加快殡葬设施规划和规范建设,提升殡葬服务水平,及时有效地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丰富和拓展服务项目,满足市民多样化、多层次的殡葬服务需求;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严格执行政策,所有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公示、公开,丧属自愿选择,不得捆绑、诱导、强制消费。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学习,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服务对象,禁止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以及在禁葬区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和乡(镇)、街道、松宜矿区主要街道占道搭棚、摆设灵堂、游街送葬,在禁鞭区内和出殡沿途燃放烟花、鞭炮、抛撒冥纸冥钞,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市民政、城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街道、松宜矿区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市民政、资源规划等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拿卡要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殡葬事务服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殡仪馆、公墓等公共设施或寻衅滋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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