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政发〔2022〕3号
江陵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三湖、六合垸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江陵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县政府各部门:
《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3月4日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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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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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 ;总 ; ;则
;第一条 ; ;为规范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荆州市其他县(市、区)具体做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三条 ; ;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遵循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二章 ; ;职责分工
;第四条 ; ;县人民政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主体。
江陵县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受江陵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征收补偿职能,负责拟定房屋、土地征收计划的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审核、资金监管,并协调、督办、监管实施单位的征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县纪委监委、县信访局、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农村农业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税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城管执法局、县公安局、县人社局、县审计局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
第五条 ;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县征收办授权,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县征收办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列入征收成本。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章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六条 ; ;被征收人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县征收办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
第七条 ;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充分尊重民意,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按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征收:
(一)国防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 ;因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确需实施旧城改造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经鉴定为危房且一定区域内房屋数量与建筑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数量或建筑面积比例较大的,视为危房集中;
(二)基础设施(含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卫、园林绿化、独立卫生间等)配置占标准配置比例较低的,或者多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视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九条 ; ;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 ;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 ;县征收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 ;因旧城改建确需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房屋为公有房屋的,应当安排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会由征收实施单位或受其委托部门负责具体承办。
第十四条 ;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等级(高、中、低)提出不实施、暂缓实施、可以实施或可部分实施的建议,形成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县征收办将已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等,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等单位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 ;房屋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投票不成的,在被征收人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产生,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宣布结果。评估机构经确定后,被征收人应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测等工作,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第十九条 ;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式、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机构管理等,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 ;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 ;县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组织专班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提出处理建议。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取得规划、住建等部门有关审批手续的未经登记建筑,建成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前,视同合法。
第二十二条 ; ;征收房屋时,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 ;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及室内装饰装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实行一户一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签约奖励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征收区片另行制定相应标准。
第二十四条 ;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前2年,住宅已作为经营用途使用的,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缴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相应补助由评估公司评估。
第二十五条 ; ;机关企事业单位征收与补偿参照省、市相关文件由评估机构评估补偿。
第二十六条 ; ;对有特殊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给予相应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 ;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 ;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第三十条 ;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
(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五)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八)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九)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十)签订补偿、安置等协议;
(十一)以上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
(十二)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指定县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 ;县征收办授权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调查和确认。
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调查结果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经县征收办审核后,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
征收实施单位对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负责。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或者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确认等工作的,应当依法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
第三十二条 ; ;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价值评估。县征收办应当对初步评估结果报告进行审核。
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将经审核的初步评估结果报告送达权利人并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权利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评估结果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资产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 ;房屋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投票不成的,在被征收人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产生,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宣布结果。评估机构经确定后,被征收人应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测等工作,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第三十四条 ; ;村民住宅房屋搬迁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搬迁人可自行选择。企业搬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五条 ; ;被搬迁户户口及家庭人口的认定
(一)被搬迁人户口原则上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户口为准。
(二)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家庭人口原则上按产权人在本地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口认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搬迁人申请,可纳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分户家庭人口统计:
; ; ; ;1.子女在外求学(在校在读,户口外迁)或者毕业后待业在家的;在部队服役的未婚义务兵、士官;
; ; ; ;2.出嫁后丧偶或者离婚回搬迁区域长期居住(户口已经外迁)的女性;
; ; ; ;3.组合家庭,结婚登记时间满五年以上,带来的子女(长期在搬迁区域居住);
; ; ; ;4.对搬迁签约期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已怀孕的,凭医学证明可另行给予一个人口指标;
; ; ; ;5.其他情况确需纳入产权人家庭人口统计的,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被搬迁房屋产权人分户家庭人口成员统计范围:
1.空挂户口;
2.在行政辖区内另有产权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3.通过购买宅基地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五)签订补偿协议后不再统计产权人家庭人口。
第三十六条 ; ;房屋认定原则及面积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北省规定的相关标准。被搬迁人对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搬迁人和房产测绘部门共同核定。
(二)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县征收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组织专班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取得规划、住建等部门有关审批手续的未经登记建筑,建成时间早于2008年1月1日,或者虽建于2008年1月1日之后但属于本村村民且仅有唯一住宅的,可以视同合法。
(三)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被搬迁人自行改变住房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搬迁补偿。
(四)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的认定原则:
1.被搬迁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可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房屋;
2.在政府作出征收公告之日前2年,住宅已作为经营性用途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对符合上述标准的,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缴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相应补助由评估公司评估。
第三十七条 ;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金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另加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设备迁移补助、附属物、装饰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进行货币化结算。
第三十八条 ;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产权调换面积调换安置房面积,以房屋测绘、评估确定还建面积。
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必须就近靠档,由于户型的原因,面积超过被征收人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对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人房屋面积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 ;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设备迁移补助、签约奖励等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区片另行制定相应标准,附属物补偿、装饰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补偿。
第四十条 ;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第四十一条 ;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参照江陵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搬迁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形成搬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在答复期限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答复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按照搬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实施补偿。
第四十三条 ; ;被征收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将有关证据资料通过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向县征收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搬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针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且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沟通协商记录材料;
(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村农业局等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 ;县征收办收到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后,经研究认为符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情形的,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被征收人在《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县征收办应当组织调解;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县征收办或者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听证。
《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县征收办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四十五条 ;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在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同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强制执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章 ; ;附 ; ;则
;第四十六条 ; ;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采取欺骗、隐瞒、冒用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安置房、征迁补偿款,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已分配的房屋、已发放的征迁补偿款予以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 ;本方案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由江陵县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3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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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