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22〕4号
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松滋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2月28日
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心城区中低收入以下困难群体、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居民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17〕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人,已婚者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未婚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父母,且为父母的唯一法定赡养人;离异或丧偶者主要包括本人及其直接抚养的未婚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中等偏下收入是指低于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条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纪检监察、市发改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税务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查、保障房小区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租赁住房总体需求,结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内容构成。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应优先安排新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人民政府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政府规定企业按比例配建的;
(四)公有住房腾退、回购的;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并符合入住基本条件。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以上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项目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配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范围分为四类:第一类为户籍在中心城区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二类为户籍在中心城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类为户籍在中心城区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籍不在中心城区但在中心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在中心城区工作且工龄未满5年的新就业大学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第四类为经济开发区有住房困难的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时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同时取得中心城区居民户口满6个月以上,并居住在中心城区满6个月以上,且申报时居住在中心城区;
(三)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四)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未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五)申请家庭为民政部门核定的正在享受城市特困供养的对象、城市低保的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时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同时取得中心城区居民户口满6个月以上,并居住在中心城区满6个月以上,且申报时居住在中心城区;
(三)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四)申请人家庭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报时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中等偏下收入;
(二)申请人为非中心城区户籍且办理了《松滋市居住证》;
(三)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就业,且连续购买社保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家庭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五)申请人男性不超过60岁、女性不超过55岁(环卫工人不受此限制)。
第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工作的新就业大学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申报时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工作满6个月及以上且未超过5年;
(二)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申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需是我市经济开发区在生产企业;
(二)申请企业需是在我市办理工商营业登记企业;
(三)企业职工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向所在社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材料,填写《松滋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社区申请。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中心城区就业的,向租住地所在社区申请,在经济开发区企业工作的,以企业为单位集中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后,相关部门按照初审、复审、终审、公示等程序进行审核。
初审。受理申请的社区和经济开发区应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在15日内进行核实,并在《松滋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复审。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初审后20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大数据核查等方式进行复核,期间与复核内容相关联的资规、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在5日内对要复核的不动产、低保(低收入)家庭、社保工资信息进行确认并反馈。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中心签署复审意见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
终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10日内对申报材料签署审批意见。
公示。经终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应在各社区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进入轮候库,并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对公示有异议的,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按照下列方式保障: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二)中心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籍在中心城区的环卫工人,可以选择实物配租或住房租赁补贴,在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户籍不在中心城区的环卫工人只能选择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自公示合格期满开始计算。住房租赁补贴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季度核定标准,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备案后,通过指定银行打卡到户。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每季度由申报社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中心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环卫工人)发放月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
月住房租赁补贴额=家庭保障人口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算)×市场租金标准×16平方米;
保障人口为1人的租赁补贴标准为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照申报的顺序和下列原则进行:
(一)房屋优先配租第一类和第二类住房困难家庭;
(二)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业军人、获得市本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被鉴定为一、二级残疾等级以及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可以优先安排配租;
(三)房屋配租的楼层根据家庭成员的年龄来确定,除因病不能上楼情况外,依年龄层次从大到小依次向上安排;
(四)房屋配租的房型根据保障家庭的人口结构进行安排;保障家庭为一个人或夫妻二人的,原则上安排公寓楼或一室一厅套间房;保障家庭成员属于隔代同堂的或三人(含三人)以上的,原则上安排二室一厅套间房。
第二十六条 选择实物配租的家庭,房屋租金按市发改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房屋配租在步梯房顶层的,在计算房屋租金时下调20%。
第二十七条 市场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市统计部门提出市场租金参考价格。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相关程序确认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实物配租的特困供养对象和低保对象家庭可减免住房租金,由个人提出申请,经申报社区初审,市住房保障中心复核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原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审核程序审查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准予续租。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动态监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要与相关部门强化信息共享,建立住房保障后期管理系统,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被保障家庭的住房、收入变动等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建立年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和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保养维护,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保养费用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补助。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保养费用可以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业化、社会化的运营机构,或采取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实行市场化运营和专业化管理,提高运营保障能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采取社会化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每年按公租房后期管理绩效考核方案对委托的运营单位进行季度考核结算。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所在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应严格压实属地管理职责,认真落实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社会管理服务职能。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因住房、收入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主动申报,并在一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但需变更承租人和承租合同。共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个月内腾退已承租住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逾期腾退的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结构。承租人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内固定设施和设备,在承租期限内损坏的,由承租人进行修复并承担费用或按现值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