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浠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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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浠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浠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黄冈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轮换、动用、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粮食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款专用、全程监管”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九条 ; ;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 ;收 ;购

第十四条 ;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等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县粮食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 ;储 ;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 ;县粮食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县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粮食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粮食部门、县农发行。

第二十一条 ;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质量检查和质量报告制度,每年由县粮食部门组织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检查2次,检查结果报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作为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 ;轮 ; ;换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县级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县级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3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七条 ;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申请,报县粮食部门。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计划,并报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县粮食部门。

第二十八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如遇特殊情况,轮出后5个月仍不能轮入的,要向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报告,最长不超过6个月。具体轮换工作按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执行。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九条 ; ;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 ;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准备金应按照合同约定逐步达到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10%。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 ;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县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县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2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

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县农发行先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县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时按轮出收贷金额等额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对于轮换后成本调整的,按照重新核定成本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二条 ; ;轮出县级储备粮,应通过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或定向交易。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 ;动 ; ;用

第三十三条 ;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部分乡镇(区、处)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 ;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处)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按要求足额补库,补充入库的县级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六章 ;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补贴资金(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和动用价差亏损、损失消耗)参照省级储备粮现行补贴标准和有关文件执行,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当年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照自然年度核算,由县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承储企业每半年向县粮食部门报送《浠水县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审核后,县财政部门每半年将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分别拨付县农发行和承储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 ;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九条 ; ;县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粮食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一条 ; ;县粮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县粮食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二条 ; ;县粮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 ;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分别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参与县级储备粮的业务和决策过程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粮食部门对县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 ;县粮食、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农发行的人员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县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 ;附 ; ;则

第四十八条 ; ;本办法由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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