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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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2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0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是兜底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困难救助和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三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临时救助规范运行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规范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急难型困难救助和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小额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审核确认(审核确认权限由县市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以及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医保、卫健、住建、教育、人社、应急等部门,在开展医疗、住房、教育、就业、自然灾害等专项社会救助的同时,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既可以是家庭,也可以是个人。

(一)急难型困难救助。不论国籍、户籍,不论其是否正在享受其他救助,只要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者个人,都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1.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

(二)支出型困难救助。州内户籍人口或者常住人口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由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者“鄂汇办APP”在线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1.低保对象;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低保边缘家庭;

4.支出型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1.8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州低保相关规定的家庭。

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州低保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七条  获得急难型困难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八条  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提供身份证和无法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得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就医、就学等情形的费用支出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能够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入户调查,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支出型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提请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启动信息核对程序,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六条  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对家庭收入进行核减。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家庭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据实核减。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以及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依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每学年缴纳学费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含)的按1万元扣减。

医疗、教育等各类必需支出应当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家庭实际负担部分。

第十七条  已经在册的低保对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一般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急难型困难情形发生后,应当立即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急难型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九条  对支出型困难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审核确认手续,并在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救助金额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重新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或者完成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在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示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实物)数额等信息。信息公布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五章  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以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救助金为主,以配发实物、提供必要的服务为辅。急难型困难救助金,可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提供服务严格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急难型困难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对因火灾等情形导致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第二十五条  支出型困难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6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一般情况下,同一对象同一事由同一年度,不得重复救助,不得突破限额,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多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可以通过县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决定。

分类分档和“一事一议”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财政要足额预算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应救尽救、兜牢底线。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切块乡镇(街道)包干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市设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原则上不高于3万元,县市民政和财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使用情况及时足额补充。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成员对于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恩施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9月6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印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3号)同时废止。

抄送:州委各部门,恩施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监察委,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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