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县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使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使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长阳支行拟订本县行政区域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长阳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计划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改委、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等部门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农发行长阳支行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长阳支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县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局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县财政局按县级储备粮总规模计提粮食轮换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弥补县级储备粮轮换价差亏损和定额损失损耗。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发行长阳支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发行长阳支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
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县级储备粮采取先购后销的,由农发行长阳支行先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带验收入库转为县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用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发行长阳支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条 轮出的县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长阳支行提出,报同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财政局、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财政局,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县财政局、农发行长阳支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