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监利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政办发〔2021〕17号
监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大垸、荒湖管理区,监利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监利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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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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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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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不得以地方储备粮食库存对外抵(质)押担保。
第五条 ; ;地方储备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管理,计划调控,合理布局,科学储粮;
(二)库贷挂钩,竞价销售,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六条 ;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落实粮食储存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做到专账核算、专仓储存、质量良好、账实相符、动库还贷、管理规范;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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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为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粮食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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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储存
第十四条 ;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必须是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五条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 ;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主管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市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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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轮换
第二十条 ;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级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 ;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三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二条 ;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 ;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必须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承储企业必须持有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出库通知单》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的《出库通知单》才能动库,否则,视为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市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二十五条 ;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六条 ;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产生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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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动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二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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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十九条 ;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按补贴标准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轮换和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一条 ;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据实补贴损失及损耗的费用。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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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 ; ;地方储备粮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下达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和销售计划,将资金及时、足额督促回笼到指定的账户。
市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地方储备粮回笼货款,及时足额收回贷款。
第三十三条 ;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求,其贷款管理按照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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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 ;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五条 ; ;市粮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粮食主管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十六条 ; ;市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