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处),县直有关单位:
《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
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境内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行洪、通航安全和堤防、水利设施、道路、桥梁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依法有效、持续科学开采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县境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以及改造的老河床)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伴生铁矿、淘金、取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老河床是指本县境内因河道改道或其他原因被废弃后遗留下的河床。
第三条 ; ;在本县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运输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河道砂石资源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非法手段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五条 ; ;全县河道内砂石资源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违法整治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建立河道采砂整治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河道采砂的宣传、组织、协调等相关管理工作。
各村(社区)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违规、超限超载运输砂石等行为。县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船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砂石资源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承担非法采砂、非法囤砂的牵头打击工作。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负责全县黄砂的统一开采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六条 ; ;县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县人民政府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县政府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任副组长,其他具有相关职能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河道采砂管理局,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每2个月召开1次联席会议,听取各成员单位汇报工作情况,并就相关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条 ; ;全县河道规划区域内采砂由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实行“四统一、市场化运营”的模式经营(统一经营、统一价格、统一票据、统一结算),逐步推行统一配送、运输。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和老河床、人工水道、项目改建所形成的砂石资源以及没收的非法开采、非法囤积砂石资源一律由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处置。
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处置上述砂资源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就近、便民的原则,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处置所辖区域内的砂石资源。
第八条 ; ;黄砂价格调整由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县河道采砂管理局提出调整方案。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提出的调整方案由县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审定,调价基础在上浮20%或下浮15%范围内,由县河道采砂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审定意见报县政府备案;调价基础在上浮20%或下浮15%范围之外的,由县河道采砂管理部门报县政府批准。
价格的调整必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政府收益为原则,以浠水砂石资源不被流失为基础,结合周边市场,销售市场运距远近统筹确定销售价。
第九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不得为违法行为通风报信或泄露河道采砂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条 ;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本县境内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有关程序报批审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界河河道采砂规划,依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 ;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 ;本县境内河道铁砂和鹅卵石实行永久性禁采,因开采黄砂产生的砂石弃料应及时清运出河道或就地平整。
第十四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要结合实际,利用科技手段,在河道内安装电子监控、围栏石墩石桩等设施,加强对辖区内河道砂石资源的管理。监控设施要并网至县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并逐步实现河道全领域覆盖。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要协调督促建立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与公安信息数据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五条 ;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及县政府有关规定,对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进行许可。
第十六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按照“五不变”(保持原有的管理模式不变、保持原有的采砂规模不变、保持原有的黄砂供给不变、保持原来的运输模式不变、保持黄砂政府收益基本不变略有增加)基本思路,统一生产经营全县可采区内的生产黄砂。
第十七条 ; ;采砂许可由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进行资料的初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十八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领到《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将复印件送至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期限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 ;全县黄砂生产以优先满足本地项目、市级项目及民生用砂为前提,合理调配生产区域。节余的许可量,可以由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外销。
第二十一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应结合区域布局合理设定(或授权设定)黄砂零售网点,满足群众建造房屋、房屋装修等日常用砂需求,并公示网点设定情况和价格,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二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河道防洪安全和跨河、穿河、临河等工程设施及公路桥梁安全,设置明显采砂作业区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耕地、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公路交通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
(三)对运砂船舶和运砂车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范配载,不得超限超载,影响航道安全和损毁公路设施。
(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安全检查和整改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工作需要,对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采取的中止采砂活动等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执行。
(六)禁采期内,应当按照要求撤离作业区采砂机具、并锚固在指定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七)提前做好汛期备料,作防汛物资备用。
(八)严格遵守其它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 ;河道采砂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总量达到许可总量时,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应当终止采砂活动,将采砂机具撤离作业现场,并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尾砂必须进行平整。
第二十四条 ;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按规定及时缴纳河道砂石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五条 ; ;县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规范配载。
(四)采砂行为是否损害水生态环境;是否危及水工程设施、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农田水利设施安全;是否遵守禁采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况。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河道采砂运输车辆黑名单制度。被列入黑名单的车辆,不得参与本县境内黄砂运输活动。
第二十七条 ; ;我县沿河灰砂砖企业用砂统一前往合法的生产站场购买黄砂,购买价格按县政府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沿河灰砂砖企业在购买黄砂之前,应安装并网至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局域网的监控设备,按要求缴纳保证金。每次购买先申报确定专车,再前往附近地生产站场采购。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要跟踪监管,防止用砂企业将所购砂资源私自外销。
鉴于沿河灰砂砖企业用砂享受价格优惠政策,沿河灰砂砖企业不得私自向外销售黄砂。沿河灰砂砖企业私自向外销售黄砂的,没收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齐安国投(含齐安国投指定企业)实行统一供砂,优价供砂。
第二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要结合河湖库长制的责任体系,对河道采砂实行分段包干,责任到人,确保到无“盲区”“无交叉点”。
第二十九条 ; ;所有运输砂石资源的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类运砂车辆的监督检查,对没有合法来源的砂石资源,一律依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 ;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其他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的河道采砂违法盗采盗运行为,应及时移交至县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给移交机关。各单位要加大查处打击力度,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由县河道采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