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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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

通知

英政规〔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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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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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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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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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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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是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为黄冈市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委托英山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副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以下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订湿地保护区管理办法,承担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管理工作;争取和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资金,负责对辖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旅游开发、招商及其它项目开发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做好湿地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推广工作;负责开展湿地恢复、物种保护和生态科研工作,参加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利用的交流和合作等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以张家咀水库为主体(水体面积划分以张家咀水库校核洪水位255.08米为界限),包含水库两边部分山体,四至范围为:东至赵河道班,西至张家咀水库大坝西头枣树湾,南至张家咀水库大坝下的鱼秧塘,北至库区村桥上边的张垸大畈;地理坐标范围为东经115°48'43.94"-115°50'49.89",北纬31°2'36.06"-31°5'25.49",总面积512.54公顷,其中湿地面积324.4公顷、其它土地面积188.14公顷。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湖北英山张家咀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张家咀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修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 ;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九条 ;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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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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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 应当依据英山县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发展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及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 湿地公园内、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自然资源规划(林业)、水利湖泊、住建、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五条 ;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批,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设施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码;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五)其它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 建设单位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并按照规定编制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生态恢复方案等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严格按其要求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水利湖泊、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涉及到水库大坝安全,在进行除险加固、水源地保护等水利项目相关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先会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讨,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立项建设。

第十七条 ;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影响生态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对损毁的地方进行生态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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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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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要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它活动;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题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休耕保护,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流、小溪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并将其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 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砂、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狩猎、捕捉鸟类等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 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第二十七条 ; 禁止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八条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文化旅游等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一条 ; 禁止湿地公园周边及上游生产生活使用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及上游生产生活不用或少用含磷洗涤用品,逐步禁止使用含磷用品,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 严格控制畜禽规模化养殖。在湿地公园内及上游区域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县农业农村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 实施张家咀水库资源保护工程,实行人放天养。推进水生动物多样性,推动湿地生态链自然修复。取缔非法养殖、禁止投肥养鱼、禁止非法捕捞、禁止在水库内垂钓,提高水体净化能力,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 ; 实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病虫害。因农业、林业病虫害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应及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备,并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它设施;

(三)野炊、烧香、点烛等; ; ;

(四)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五)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六)其它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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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源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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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黄冈市英山县张家咀水库备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报告》及饮用水源保护地相关规定,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十条 ;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尽可能地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十三条 ;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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