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供水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城乡供水工 程效益,保障全区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及其它用水,依据《河北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但不限 于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群 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 水厂工程、信息化监控系统、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的组 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 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各乡(镇、 区)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负主体责任,依法保护供 水管理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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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 指导和监督。
供水管理单位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 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供水主体工程运行管理、水 质检测、水费计收和入户水表前管网的维修养护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鹿泉区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 水源划定方案意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的制 定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 措和监管。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负责 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 极组织抢修。
区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 法犯罪行为。
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户提供保质保量的供水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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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工程运行管理、水源巡查、水质 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供水管理单位要明确责任人、 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 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手续完备后,供水管理单位应及 时供水 。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二级”管理 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户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政府 或其指定主体所有,其中以入户水表为结算水表的,入户水表以 上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以入村总表为结算水表的,总表以 下至入户水表由村委会负责管理;第二级为入户水表(不含水表) 以下供水设施,产权、使用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 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 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农村涉及水源置换管网、产权归政府或其指定主体 所有,所在村享有使用权,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 程管理。
(二)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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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区水利局的指导 和监督 。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经鹿泉区水利局或水利局委托单位培训合格后,持技术上岗合格证和健康证从业, 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九条 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 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 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 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 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 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用水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工程维修经费管理制度,长效运 行管理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 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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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 操作设备。
第十二条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 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 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 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 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 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 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 供水管理单位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施工。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委托 区水利局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区水利局要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 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 水管理单位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 救援、维修服务;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 水设备。
第十四条 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 度。
区水利局应归档的资料:农村供水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工 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 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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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各种规章制度、各项检测报 告及检查、维修记录等。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各乡(镇、区)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 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 程》、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 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设施保护范 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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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做好水 质检验工作。
(一)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 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 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区卫生健康局和区水利局报送 检测资料,供水管理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有生活饮用 水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 水质检验,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 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 危害时,应停止供水,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待水质 检测达到要求后,及时恢复供水;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 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 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 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条 区政府和供水管理单位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 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 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一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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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导致供水事故的,应按“谁污 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赔偿相应损失,维修或改建 饮水工程,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供水管理单位 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乡(镇、区)、区水利局及区政 府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 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 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 受区水利、财政、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 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要建立健全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供水抢修、水费征收与公 示、安全生产等各项制度,要做好责任单位、责任人和供水服务 电话“三个公开”,并设置服务公示牌。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 须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批准后实行;商业、企业用户新建、改 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结果报区水 利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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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供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 (GB5749-2022) 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 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 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 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 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 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 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建立全天候 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 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 拆除供水设施的,要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管理单位协商一致, 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要征得产权部门同意。造 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对供水管理单位依 据事实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利局备案。因环境污染 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 要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 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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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 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供水管理单位不得擅自 改变供水用途。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 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 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 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 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 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列入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
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货款及货款利息等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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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它应列入供水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向农村供水的水价,应按照价格 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 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并能提供符合标准的 饮用水后,安装有入户智能水表的用水户应在个人用水账户内进 行水费预缴存,存在欠费且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 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 供水 。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各级工程 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供水相关 开支,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 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 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 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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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区财政 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 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 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水利局、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鹿泉区分局、 卫生健康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 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区水利局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办法》供水,由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供水管理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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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水利局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鹿政规〔2019) 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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