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2024〕-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工程。
第三条 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平山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
平山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供水单位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我县城区扩户工程产权归属平山县供水公司,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兴建及村民自建工程,产权归供水村所有,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政府主体责任、水利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等“三个责任”,明确乡镇政府主体责任人、水利行业的监管责任人及村级管护责任人,在村内供水工程公示及时更新并报县级水利部门备案;设立农村饮水安全监督举报电话,建立电话台帐及问题处理台帐;各集中供水村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
第六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产权移交受益村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县级水利部门交付各项目村使用并办理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工程受益村必须上报管理方案。
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各项目村建立专帐,用于工程日后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定时观察水源及用水户终端水质情况,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条 蓄水池、引泉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供水构筑物、管道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和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相关乡(镇)政府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发生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工程管护范围,(用水水源点30米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六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十八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供水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县水利局和县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和学校师生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单村供水工程由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一事一议”协商议定本村水价,报县水利局备案。积极推行按供水成本定价,并适当采取政府补贴方式保障工程良性运行。推行差别水价,除居民生活饮用水外,对工矿企业、商业等服务行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水按补偿成本加合理利润确定供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合理定价、按时收费,确保工程良性运行。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六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用平衡解决,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用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及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由村委会监管使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村委会、各供水单位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利局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平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废止。如执行中省、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