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定州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2022)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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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定州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字〔202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司法厅意见建议,我办对《定州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7日




定州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集体资产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和承包方进行集体资产的流转交易;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三)流转集体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作为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的公共交易平台,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必须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村集体及个人不得私自进行交易。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交易鉴证、资金结算等服务,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包装、业务培训、价格指导、资产评估、投融资、招投标等相关配套服务,负责接受竞投意向人的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指导交易合同签订,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档案资料,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及交易项目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四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或者权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确权到户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构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控参股、合资、合作的企业以及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或者权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 (禽)、林木等生物资产;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收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中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及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债权等流动资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大宗物品、设备、材料等,形成新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四)承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使用权后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及再流转的行为;


  (五)承包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集体资源性资产且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内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交易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第九条 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十条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申请人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出让农村集体资产,出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资格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申请人签署《进场交易协议书》;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公告。申请交易项目资料齐全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自收到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公告的制作,交易公告要真实、准确、详实、规范。公告中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交易公告须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平台以及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和网站向社会发布,出让方还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交易公告期间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受让农村集体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申请人签署《进场交易协议书》,申请人按要求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方资格;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公告期间,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出让方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现场勘察标的实际状况、了解资产权属情况等。

 

  第十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应当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公告》中标的公告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出让申请书》约定的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成交。

 

  第二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现场书面确认交易结果。交易结果须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平台以及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和网站予以公告公示,出让方还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在确认交易结果后的次日起 10 个工作日之内,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制式交易合同;因受让方原因,未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交易保证金按交易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进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产权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到出让方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无交易鉴证书,相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后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价格,以出让方提出的市场价或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变更集体资产的交易价格,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和市场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市纪委监委应当将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情况纳入廉政监管系统,对有场外交易、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交易时,乡镇(办)人民政府、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派员到场见证监督,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对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约等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上报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主管部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差的受让方,限制其参与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有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上报相关部门;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进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程序的;


  (四)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五)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七)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八)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受让申请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问责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依据合同约定途径解决;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由定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交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定州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实施细则》(定政办字〔2020〕17 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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