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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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风电、光伏发电产业高质量发展,规范项目开发建设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电分为集中式风电和分散式风电,光伏发电分为集中式光伏发电和分布式光伏发电。

第三条 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运行坚守生态和发展两条底线,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安全高效、环境保护、市场主导等原则,根据资源、土地、电网、成本等条件,统筹项目建设规模和开发时序。

第四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全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市(州)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并指导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开发建设;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序推进风电、光伏发电多能互补、源网荷储一体化等发展,推动绿电直连、虚拟电厂等试点建设,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全面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六条 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应高效利用资源,采用先进开发技术,集约节约利用土地。风电项目鼓励采用单机容量5兆瓦及以上的风力发电机组,年平均风速在每秒6米及以上的风能资源开发鼓励采用单机容量6兆瓦及以上的风力发电机组,鼓励运行15年及以上的单机容量2兆瓦及以下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更新替代。光伏发电项目采用的组件转换效率原则上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推荐的先进水平,应充分利用各类边坡、边沟、填埋场、采矿沉陷区、矿渣堆场、矸石山等低效土地及农业大棚,探索林光互补、农光互补、茶光互补等光伏发电模式,积极推动交通运输与能源融合发展,鼓励运行8年及以上的光伏发电项目设备更新替代。

第二章  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级能源规划和电力规划,结合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及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资源条件,负责制定全省风电、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州)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风电、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划,并与省级规划衔接。根据实施情况,及时开展规划中期评估,科学合理调整规划内容。

第八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目标及电网消纳能力,对全省集中式风电、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年度建设计划管理,按照“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组织申报并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千乡万村驭风行动”分散式风电项目实行单独管理。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单机容量不超过1兆瓦且总规模不超过6兆瓦的分散式风电项目不实行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在建筑物以及与该建筑物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上或道路边坡上的光伏发电项目,参照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管理。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在设施农业上建设光伏项目以及小型地面电站光伏发电项目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

第九条 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材料包括县级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及与项目相关材料。申报程序为:由项目投资主体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项目经县级、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向省能源主管部门上报。

第三章  核准(备案)

第十条 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能源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核准。

第十一条 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省能源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备案。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办理备案。建设在建筑物以及与该建筑物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上或道路边坡上的光伏发电项目,参照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办理备案。农光互补、渔光互补、在设施农业上建设光伏项目以及小型地面电站光伏发电项目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办理备案。跨县(市、区、特区)交能融合小型光伏电站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由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备案;跨市(州)交能融合小型光伏电站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由省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项目备案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已办理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需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向原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建设地址确须变更的;

(二)投资主体、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三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核准(备案)后,应积极开工建设,按照设计工期建成投产。风电项目取得核准后24个月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核准(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后应于24个月内开工建设。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加快推进前期工作,按要求及时办理核准(备案)。核准(备案)后,及时办理开工手续,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时组织对未按规定要求推进的项目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应及时纳入电力规划并组织实施。项目场址外配套送出工程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电网企业应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与电源项目同步投产。鼓励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配套送出工程。电网企业可依法依规回购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配套送出工程。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及配套送出工程应依法依规做好电力质监工作。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应按照有关要求办理环保、水保、用地、用林、用草等开工手续。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设计、施工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尽量减少开挖,加强生态保护。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要防止边坡土石方倾倒。风电项目采用混塔的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光伏项目支架安装要减少地表扰动。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单位依法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各项工作,主动将在建项目按要求入库监管,及时落实“六项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按照项目核准(备案)内容进行建设,项目开工后,投资主体应及时将项目投资、建设进度及发电情况等基本信息按要求报送省能源主管部门,并抄送市(州)能源主管部门。项目投资主体根据国家“建档立卡”要求,做好贵州省“能源云”综合应用管理平台项目相关信息填报。

第十九条 鼓励风电、光伏发电装备制造企业研发适合我省条件的风电、光伏发电先进装备。鼓励项目投资主体结合实际支持我省风电、光伏发电装备制造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电网企业和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严格遵循《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相关要求开展项目接网手续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会同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建立网源沟通机制,衔接好网源建设进度,加快配套电网规划建设和改造,确保项目在满足相应并网条件后能并尽并。鼓励采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提高电力系统接纳风电、光伏发电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相关要求,及时向调度机构提交并网调度所必需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确保一、二次设备及各类系统满足并网要求。电网企业应做好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涉网设备的配置、参数、性能、调控能力等并网条件确认工作。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后应完成全部涉网试验,投资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的试验结果提交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投资主体提交并网运行申请书后,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开展风电、光伏发电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配套建设送出工程应统筹考虑风电、光伏场站与接入变电站距离、输电通道建设等,择优选择接入方案,最大限度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电网资源等。

第六章  运行消纳

第二十六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全省新能源消纳管理,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和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电力市场主体共同承担全省风电、光伏发电消纳责任,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上网电价和交易机制按照国家和我省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电网企业开展新能源消纳能力测算工作,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应根据区域电网消纳能力合理安排项目开发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优化调度运行方式,完善风电、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的调度技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风电、光伏发电安全高效并网运行。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加强运行维护管理,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积极配合电网企业的并网运行调度管理。以联合升压站模式送出的风电、光伏发电等项目,应明确运维主体,制定清晰的管理职责及流程。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充分衔接风电、光伏发电发展规划,加强电网主网架建设,推动配电网建设改造和智能化升级,提高新能源的并网接纳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因地制宜在站区规模化建设储能,挖掘新能源配建储能调节潜力,提高新能源场站置信容量,建设系统友好型新能源场站,推动新能源与配建储能一体化出力曲线调用,提升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完成后,投资主体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标准,完成整套设备启动试运行等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除豁免情形外,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级能源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项目投资主体做好“建档立卡”工作,推进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其绿证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负责辖区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安全管理以及协助监管部门对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从规划、选址、设计、设备选型、施工、调试、验收、运行等实行全过程安全管理。投资主体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将项目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电力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做好施工安全管理和工程质量管控等各项工作,严格管控高空作业、大件吊装、高陡边坡深基坑施工、火灾等风险,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主要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检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行业)标准要求,项目开工后应按规定开展质量监督,项目并网调试前应按照国家质量、环境、消防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涉网设备应符合电网安全运行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承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项目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项目安全管理程序,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冬季需因地制宜采取抗凝冻措施,确保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条 鼓励投资主体积极运用智能管理系统和集成运维技术,结合无人机、大数据、5G、云平台等先进技术和装备,科学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发生安全事件,鼓励投资主体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指导市(州)、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开展涉网安全的专业管理工作。各地要积极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减少非必要中间环节和附加条件,降低开发成本,调动投资主体积极性。

第四十三条 对倒卖年度建设规模“指标”、建设期擅自转让项目控制权、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保护生态环境不力等情况的企业,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等要求,加强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及运行监管,督促建设(运维)单位定期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和隐患排查。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应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在建设、调试、运行和维护过程中发生电力事故、电力安全事件和信息安全事件时,项目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能源新〔2021〕97号)和《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能源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能源新〔2023〕1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视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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