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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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西南府办发〔2025〕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22〕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与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和相关保护方案的审查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民宗、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林业、市场监管、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库,成员由州内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全州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的评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将历史文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支持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捐赠、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公布认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经评估后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构)筑物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进入认定程序。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定期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历史建筑或提供有关线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编制普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拟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在历史建筑名录公布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预先保护决定并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通知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进行预先保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预先保护期限为一年。

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保护类别进行预评估、预保护,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

(三)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拟公布历史建筑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经依法依规确定的历史建筑未经合规程序不得调整或撤销。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历史建筑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公布后一年内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及要求,必要时可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活化利用要求。

(四)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占地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其他对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管理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又无明确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合法代管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并确定管理单位进行代管。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专项保护方案等相关要求,加强对历史建筑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障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进行普查、测绘、巡查等工作。

(四)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建筑外观、结构和布局,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附属设施。

(五)转让、出租历史建筑时,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建立保护档案。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保护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将历史建筑历次变化状况及时报送存档。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保护档案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有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有风貌和特色。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补助资金,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实施的修缮工程除外。

第四章  活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保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保护体现其价值特色的部分,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则,鼓励活化利用。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不得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在符合历史建筑外观、风貌、安全的前提下,以功能调整、设施优化、环境提升等方式,发挥历史建筑的社区服务、文化展示、休闲旅游、公益办公等公共服务功能,以及开展符合产业引导的特色经营活动,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利用活动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推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过程中,要探索活化利用底线管理模式,应当制定产业引导正负面清单,结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要求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的,可在建筑内部增加使用面积或者调整建筑内部层数。

为满足消防、市政公用设施等使用要求在历史建筑外部增加附属面积的,应当遵循满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

历史建筑内、外部增加面积或者内部调整层数,不得改动主体框架及遮挡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建筑内部空间及外观形象可通过拆除修缮等方式对增加或者调整的部分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非国有历史建筑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制度,弘扬工匠精神,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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