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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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函〔2025〕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东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31日

黔东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黔东南州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黔东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东南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黔东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黔东南州各县(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尊重历史、保护优先、公众参与、合理利用、属地管理、产权有责、因地制宜、有效监管的原则,在满足保护其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负主要责任,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县(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与监管工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引导村“两委”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将历史建筑管理列入组建历史建筑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管理职责。

县(市)发改、财政、文物、民宗、民政、农业农村、综合执法、水务、工信、公安、林业、市场监管、应急、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并定期公示资金流向。

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县(市)文物、住建、自然资源、民宗、生态环境、消防、应急、法律和经济等主管部门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对下列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历史建筑、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历史建筑安全的;

(三)捐献收藏的重要历史建筑或者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事业有捐赠的;

(四)在历史建筑遗址发掘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六)在历史建筑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历史建筑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表扬和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成50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后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历史建筑认定技术指南》,为历史建筑的评估与认定提供具体技术依据。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

(一)对拟确认为历史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审查通过后,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拟公布的历史建筑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公布的历史建筑有异议的,可书面提交至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附证明材料,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复核,异议成立则调整名录,不成立则维持并书面回复提出异议方。

公示结束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已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或因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经专家委员会认定,报原公布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6个月内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统一样式、大小并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牌。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在批准、公布后1年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包括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保护价值要素和合理利用建议等内容的保护利用图则,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一)非国有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二)国有的历史建筑,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主体;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权人为责任主体;

(三)产权不明或者无明确管理主体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单位,作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遵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使用历史建筑,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二)按照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三)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消防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五)历史建筑权属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县(市)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设置、完善和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凡与历史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修缮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主体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请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缮利用工程审批办事指南、申请资料清单等操作细则。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按照办事指南,统一受理修缮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含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事项,审批部门在后台审批,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服务模式,实现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县(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开发特色文化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普查相关资料,现状使用情况,权属变化情况;

(二)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四)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专项保护方案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将历史建筑历次变化状况及时报送存档。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将测绘资料纳入保护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符合其核心历史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开展多功能使用。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美术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手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可以依法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在活化利用方面给予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二)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违反保护规划;

(四)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的物品;

(五)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活化利用。采用出租方式的,按规定实行公开招租,每期出租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最长不超过5年。期间若需要变更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或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出租手续。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国有历史建筑从事公益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予免租金使用。

国有历史建筑从事非公益类的,租金标准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或有资质的社会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公开招租底价。非公益类中从事科技孵化、文化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老字号经营、民间手工艺传承、传统制造业展示以及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具体减免租金优惠政策可以按照“一栋一策”的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历史建筑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本地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优惠措施,对历史建筑活化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若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非国有历史建筑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进行合理活化利用,在不损坏其外观特色、结构主体和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为满足消防、市政公用等专业管理要求而需在建筑外部增加附属面积的,应当遵循满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并严格依照相关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历史建筑内、外部增加面积或者内部调整楼层层高,不得改动主体框架及遮挡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按照本办法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增加建筑使用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不办理产权登记。使用期限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设立)许可证明确的期限为准。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具备产权交易资质的机构建立统一的历史建筑产权流转信息披露及交易平台,依法有序进行历史建筑产权流转,并配套相关金融服务政策。

鼓励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他社会资本积极利用交易平台,合法参与历史建筑的流转,通过社会资本的参与保障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充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黔东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黔东南府办函〔2017〕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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