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配售型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西南府办发〔2025〕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黔西南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1日
黔西南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收等优惠支持政策,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定群体进行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四条 黔西南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州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配售、封闭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公积金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相关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解决好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要把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制,有力有序有效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五条 黔西南州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配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要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属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地区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根据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计划安排,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销售、回购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安全、舒适、绿色、智能的原则。
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促进职住平衡,方便市民生活。
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政策等因素,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内,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进行核算,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按规定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属地政府批准的价格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配售价格。
第五章 申购管理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具有黔西南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应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取得黔西南州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申请时在黔西南州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二)申购家庭在申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县(市)无自有房屋(含住宅、非住宅)。
(三)未在黔西南州范围内存在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黔西南州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信息,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婚姻情况、房屋信息、社保(退休)信息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并在项目现场和县(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配售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对象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政务网、公共信息平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房源数量、房屋及配置标准、核定单价、申办程序等信息。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由各县(市)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监督等,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相关条款实施。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配偶及子女享有相应的落户、就学等权益,与普通商品住房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与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七)国家、省、州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5年确需回购的,由保障家庭向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回购。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年折旧率由各县(市)结合实际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合理利息]
房屋交付使用年限从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房屋折旧、利息等计算方法由各县(市)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四)设立居住权;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六)改变住房用途;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回购再售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