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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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粮督查〔2025〕36号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粮油质检站、贵阳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粮储集团:

《贵州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5月20日

贵州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和国家、省关于加强粮油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贵州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和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及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分省、市州、县三级。

第三条 贵州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储存在辖区内的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承担地方政府粮油储备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对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管控,及时处理质量安全问题,确保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条 承储企业采购、销售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项目对粮油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进行检验。

食品安全指标必检项目为:

稻谷:镉、铅、总汞、无机砷、黄曲霉毒素B1。

小麦:镉、铅、总汞、总砷、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

玉米:镉、铅、总汞、总砷、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

大豆:镉、铅。

菜籽油:铅、总砷、溶剂残留量、黄曲霉毒素B1、苯并(a)芘。

大米、小麦粉必检项目参照稻谷、小麦执行。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验收和销售出库检验指标不得少于必检项目。

未列入必检项目的指标应当符合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

第六条 运输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粮油储备出入库运输相关情况进行查验,配合落实运输相关要求。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理

第七条 原粮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入储的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采购的成品粮储备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储备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包装物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安全内控管理制度,鼓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质量要求,制定储备粮油采购质量严于国家限量值的内控要求。

承储企业采购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当依法按程序公告采购质量要求。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能够保障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

第十条 建立地方政府粮油储备采购溯源制度。采购成交后,承储企业应当组织人员到中标企业发货地开展溯源核查,实地了解核实粮油质量、产地、生产年限、运输方式等情况,确认采购粮油质量符合采购公告的质量要求。

省内采购成品粮储备和食用植物油储备的,以及省内销售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相关采购、销售信息共享至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联合监管。

第十一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应要求粮食经营企业提供粮油产地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提供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按批次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购入粮油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水分、杂质实行扣量。

第十二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粮油储备。

验收检验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验收检验结果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 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入库质量验收检验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按批次提供的检验报告为依据;由生产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要求。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储备的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油混存。严禁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品种。承储企业应按要求严格管理和使用储粮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定期检查制度。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每年开展逐货位(油罐)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指标为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每次检验应当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抽检粮油食品安全指标,粮食货位(油罐)检验报告在有效期内的,可直接运用。

检验结果应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前按程序报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数据应当录入库系统,承储企业发现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省级粮油储备的定期检查结果由贵州省粮食储备集团有限公司汇总整理后报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对发现的不宜存粮油,应当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及时安排出库;对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食用植物油异味等情况的,承储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七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销售出库检验制度。由承储企业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出库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油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油应当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未出库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出库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

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出库质量检验可参照入库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仓(罐)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油品种、供货方、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

承储企业应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入库检验记录及有关整改情况,形成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质量安全档案自出库之日起保存期不少于3年。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监管,督促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采购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粮油的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按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快检仪器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政策要求,信誉良好。检验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库验收检验、出库检验,应当由受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现场扦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代扦或者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检验样品不少于一式三份,分为检验、复核和备检样品,对处于临界值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用复核样品进行复核,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扦取的样品应当自出具检验报告后保留3个月。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记录扦样过程重要节点,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扦样人员在扦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扦样机构和被扦样单位应当为扦样人员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

承储企业应当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三条 扦样过程中,扦样人员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严重虫粮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是否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和粮油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和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方和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有关要求出具检验报告,并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妥善留存扦样登记表、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果反馈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一)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出入库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异议,由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向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监督检查中产生的质量异议,监督检查机构在接到复检申请后,认为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三)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检验,复检结果作为最终检验结果。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依职责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地方政府粮油储备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情形予以查处。年度检查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油质量安全状况、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质量档案管理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当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承储企业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等粮油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粮权性质及时通报相关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置意见。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承储企业,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标准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谷外糙米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要结合轮换等措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等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举报或上级分办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贵州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其中,国家、省级对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地方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粮督查〔2023〕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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