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西秀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府办函〔2025〕6号
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托管学生人身安全,经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西秀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西秀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4日
附 件
西秀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托管学生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在校教学时段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用餐、休息、临时看护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申办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校外托管机构名义开展托管服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承担安全管理第一责任,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托管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托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使用“学校”“教育”“教学”“文化”“培训”“辅导”“托辅”等名称。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场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托管场所应设置在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商品房首层、二层或三层,且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商住楼住宅区域、工厂厂房、地下(半地下)室、违法或危险建筑内开办托管机构。
(二)设置在商品房商业部分的托管场所,设置在二层、三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至少两个,一个厅室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应设2个安全出口。
(三)防盗窗应开设不小于1.0m×0.8m的逃生口,严禁使用可燃易燃材料装修,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严禁使用彩钢板搭建房屋,托管住宿、厨房区域应采用耐火等级不低于2.00h的防火墙、耐火等级不低于1.00h的楼板和乙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进行分隔。托管公共区域、住宿区应配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标志灯、安全出口标志、灭火器等设施,电气线路应进行穿管保护,有条件的可增设消防卷盘、简易喷淋。
(四)提供餐饮的托管机构,开办场地应满足食品安全条件,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厨房和餐厅的面积比不低于1:2。
(五)阳台外围应设置防护栏且高度不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六)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活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人,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厕所及洗手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二)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精神性疾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每年需办理健康证。
(三)校外托管机构人员应当每年提供无违法犯罪证明。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对所托管的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
(二)校外托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确保托管服务机构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合理确定托管收费标准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五)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封闭管理,安装监控设备,监控范围覆盖厨房、餐厅、活动室等重点场所,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个月;学生托管时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看护,有效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被托管学生安全和隐私。
(六)根据托管服务协议的约定保障学生的途中安全;学生未按时到达托管服务机构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七)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卫健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保证托管服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符合有关要求,预防传染病;洗涤用具、床上用品有标识、不混用,并做到每日清洁、定期消毒,做好记录。
(八)经营场所应当保证室内环境整洁,及时通风,保证空气质量;学生休息场所应安装换气装置;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应配置与其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配备安全有效的防控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及时清运废弃物。
(九)经营场所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经营场所应为托管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十)餐饮器具消毒保洁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实行分餐制,预防食物中毒。
(十一)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十二)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证场所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齐配足消防设施、器材。
(十三)出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十四)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及学生家长电话进行登记造册,并主动将托管学生及对应的托管接送人员等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
(十五)严格实行男、女学生分寝午休制度,应保证一人一床,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上铺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不得设置通铺、地铺,床与床之间有适当间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职责。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场监管、卫生和教育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六)校外托管机构应制定并严格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与学生监护人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发放营业执照,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提供餐饮服务的,在具备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条件下,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相关规定要求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依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将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通报属地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和教育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校外托管机构)在申办市场主体设立登记、食品经营许可或小餐饮经营登记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校外托管机构需变更登记或许可内容的,应依法到原登记(许可)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涉及经营场所变更的,同时向乡(镇)、街道、新型社区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在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向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备案,备案时应根据经营业务范围提交相应资料:
(一)申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管理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六)管理及从业人员无违法犯罪证明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传染病管理、接送管理等制度复印件。
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属地配合”的管理体制,建立起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应急的区领导任召集人,分管教育、市场监管的副区长任副召集人,下设办公室在区应急管理局,区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区教育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统筹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成员由住建、消防、卫健等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职责:
(一)应急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全面摸排中小学生参加托管机构情况,对参加托管机构的学生提出安全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在职教职工,禁止在职教职工开办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定期收集汇总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并通报给对校外托管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组织学校对在校外托管的学生进行登记造册;依法依规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开展或变相开展学科类辅导培训行为;探索、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提供校内托管。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托餐托管服务机构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分类审批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督促检查校外托管机构按照餐饮服务要求设置厨房,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设施设备,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服务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
(四)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午托及宿舍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不宜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人员,督促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及时稳妥处理;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审核出具校外托管机构所有人员无违法犯罪相关证明,定期查询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形;依法协助做好无证等非法托管机构取缔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对托管机构用于从事托管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一同进行监督,按照各自职能对非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于既有住宅小区用住宅改为校外托管机构的“住改商”行为,由住建部门负责上门告知业主进行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业主推送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八)消防救援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校外托管机构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和教育培训。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户外、门面广告牌进行规范整顿;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周边区域的综合治理,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加层、改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民政部门:依法对非营利性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法督促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十一)税务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民族宗教部门:依法依规对校外托管机构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夏令营,播放、传唱宗教乐曲、教授宗教舞蹈,传播宗教思想等进行处置。
(十三)供电部门:开展用电安全知识宣传,对校外托管机构用电进行安全检查,下达用电安全隐患通知书,会同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做好隐患整改。
(十四)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对辖区内的托管机构建立台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机构地点、房屋业主、联系电话、消防情况、卫生情况及建筑安全情况等,全面、准确、及时掌握辖区内托管机构基本情况;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在日常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同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达标准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日常巡查和排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无证照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未经登记及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托管活动的,或在托管活动中违规组织开展校外培训、提供住宿、违反消防、建筑、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消防、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针对学校自行设立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办托管机构或在托管机构兼职领取薪酬、学校与托管机构违规合作牟利、托管机构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等行为,由教育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新型社区工作人员在托管机构审批登记、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相应职能部门按程序移交区纪委区监委,依法依规追究党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范畴。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省、市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区应急管理局具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