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办法》
《金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金沙经济开发区、冷水河风景区、沙土三化同步统筹发展改革试验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金沙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办法》和《金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7日
金沙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建保发〔2017〕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标准发放一定的货币补贴,支持其通过市场租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鼓场、西洛、民兴、岩孔、五龙5个街道的县城规划区(具体以规划为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及易地扶贫搬迁点(以下简称“两区一点”),城镇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
第四条 租赁补贴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分类保障、差别补贴、市场导向、动态调整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是租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租赁补贴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租赁补贴资金的预算下达、拨付,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监管。县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退役军人、综合执法、消防、工会、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租赁补贴有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所辖区域租赁补贴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公示等工作。各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租赁补贴申请的受理、初审和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六条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是指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籍在“两区一点”内,且长期在“两区一点”生活或工作。但失地农民或棚改户,有能力购买商品房或原棚改房屋人均住房面积高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二)户籍属于“两区一点”以外,但在“两区”内务工且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三年的本县无房职工(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起算点)。
第七条 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补贴,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在本县规划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生活、务工且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易地扶贫搬迁新增人口家庭。无住房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等情形,重大疾病、因灾致贫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含)。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总额除以家庭成员数确定。
申请家庭获得抚恤、补助和优待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等按国家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不纳入收入核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金沙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金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价值15万元及以上的中高级机动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一户多辆车辆的,以发票金额进行累加计算,累计不超过15万元)、大型经营性运输车辆或大型机械。
(四)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名下无出租或自营的商业用房(集中安置的商业用房,需安置部门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后方可纳入)。经营性房屋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五)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未开办或未入股投资企业(脱贫户入股分红或村集体股份合作社社员除外)。
(六)在本县规划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租房居住(易地扶贫搬迁对象不受该条款限制)。
(七)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是指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过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安置房(含货币安置)、公有住房、人才住房(含人才住房补贴),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领取住房补贴等政策性住房保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补贴:
(一)申请及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因欠租未缴清、违规转租、转借等行为被处罚尚在惩戒期限的,或其他已纳入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尚在惩戒期限内情形的。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出境留学(全额奖学金资助除外)等明显超过收入准入条件的高消费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补贴面积标准
租赁补贴面积标准按人均15平方米进行补助,补贴人数以申请人数为准,每户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易地扶贫搬迁新增人口家庭,原有面积按易地扶贫搬迁政策计算,超出易地扶贫搬迁政策保障面积外的新增人口按人均15平方米进行保障,保障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补贴金额标准
一般家庭每人每月7元/㎡进行补助;低保家庭(低保家庭成员中未纳入低保的按照一般家庭标准补助)、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按每人每月8元/㎡进行补助。
第十一条 补贴期限标准
本县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等国家和我县相关政策规定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公交司机、环卫工人无补贴期限。
本县其他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60个月。
第十二条 租赁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金额×补贴面积×补贴人数。(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面积-家庭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易地扶贫搬迁家庭新增人口,数量超出搬迁人口按超出部分计算,不扣减原住房面积)
补贴发放总金额不超过家庭租赁房屋租金总额。
第四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方式
租赁补贴可以个人或家庭方式申请。以个人方式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如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家庭申请的,以户主为申请人,户籍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申请人。
家庭成员是指:父母、配偶、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申请人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两种(含)以上保障对象条件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其中一种申请,相应确定其申请材料和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地点
城镇低保、环卫工、中等偏下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所在街道村(社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授权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各乡镇(街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其收入、财产和住房等事项及对审核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收入情况等材料。本县其他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租赁补贴审批表;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材料;
(四)劳动合同(易地扶贫搬迁户不受该条款限制);
(五)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房屋租赁合同(易地扶贫搬迁户不受该条款限制);
(六)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应提交身份认定的相关证书、证件材料;
(七)申请人的第三代社保卡。
第十六条 初审
申请人就业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村(社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对不符合保障条件或资料不全的申请户,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具体情况或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或资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户,由其申报地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其申报地所在乡镇(街道)审查。
申请人就业所在地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不一致,但又在同一个配租地区域的,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公示。
第十七条 审查
申报地乡镇(街道)对村(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审核调查,对资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对审查合格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复审,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复审合格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获得租赁补贴领取资格。
第十九条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核实,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在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第(一)、(二)类人员获得实物配租的次月起停止计发租赁补贴,第(三)类人员获得租赁补贴时实物配租轮候资格自动取消:
(一)本县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等国家和我县相关政策规定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三)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轮候期超过3年未获配租的申请人。
除上述人员外,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申请对象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当月开始计发,按季度核发,每季度末发放当季补贴,在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核发。县财政局根据审核结果,及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时完成租赁补贴发放。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享受租赁补贴期间,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房屋租赁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主动向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申报,重新审核资格。经审核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和原补贴标准的,继续发放;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但需调整补贴标准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补贴标准发放。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享受租赁补贴期间,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房屋租赁等情况发生变化,未主动申报或经审核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追回其不应当领取的补贴。如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拒不返还其不应当领取的补贴,将提起诉讼,且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应当承担因追索补贴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对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保障条件实施动态管理,由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对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房屋租赁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实以提交虚假材料或不实申报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取消其租赁补贴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补贴资金,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健全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实现保障对象申请受理、审核认定、退出监督全过程管理。加强联网核查,实现住房保障与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多部门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可通过信息共享核查的申请材料不再需要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县公安局负责核查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居住登记信息、机动车辆信息、出入境信息。县民政局负责核查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婚姻信息。县人社局负责核查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核查租赁补贴保障对象住房和经营性房屋信息。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核查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对租赁补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金沙县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府办〔2019〕128号)同时废止。
金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实施意见》(黔建保发〔201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监督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易地扶贫搬迁新增人口家庭和城镇失地农民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属县人民政府。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园区、教师、卫生公租房不适用于本办法,由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产业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预留一定房源作为职工周转性住房。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 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并将收缴租金缴纳财政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六条 县公安局负责核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车辆登记信息。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核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信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注册企业登记信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养老金发放和社保缴纳情况。县生态移民局负责核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易地扶贫搬迁房及生态移民房屋信息。
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核查如残疾等级、见义勇为、低保等信息资料。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申请管理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个人方式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如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家庭申请的,以户主为申请人,户籍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申请人。单独申请的老人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需要核实其子女住房、收入等情况。
家庭成员是指:父母、配偶、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家庭或个人应长期在本县街道内社区生活工作,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但失地农民或棚改户,有能力购买商品房或原棚改房屋人均住房面积高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二)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金沙县中心城区以外的人员),需在金沙县中心城区连续居住或务工1年以上;
(三)工作年限不满三年的本县无房职工(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起算点)。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在本县中心城区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易地扶贫搬迁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无住房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含自建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等情形,重大疾病、因灾致贫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含)。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总额除以家庭成员数确定。
申请家庭获得抚恤、补助和优待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等按国家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不纳入收入核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金沙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金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价值15万元及以上的中高级机动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一户多辆车辆的,以发票金额进行累加计算,累计不超过15万元)、无大型经营性运输车辆或大型机械。
(四)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名下无出租或自营的商业用房(集中安置的商业用房,需安置部门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后方可纳入)。经营性房屋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五)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未开办或未入股投资企业(脱贫户入股分红或村集体股份合作社社员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及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因欠租未缴清、违规转租、转借等行为被处罚尚在惩戒期限的,或其他已纳入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尚在惩戒期限内情形的。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出境留学(全额奖学金资助除外)等明显超过收入准入条件的高消费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优先对象范围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金沙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退役军人、军烈属、各类优抚对象、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环卫工人、重大疾病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及其他政策需要纳入解决的特殊群体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保障。(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重大疾病无生活来源的两类人员由法定的监护人进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
(三)户主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工资收入证明或社会保障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承诺并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相关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审查由申请人向长期生活、工作单位所在村(社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户籍属金沙县五个街道的,由户籍所在村(社区)受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现长期生活、工作单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所属村(社区)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所属村(社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初审。村(社区)收集资料进行研判后,将初步研判符合申请条件的资料交由所属乡镇(街道)进行初审,所属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情况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审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房屋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四)复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低保、重度残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由住建、街道、运营管理单位择期摇号配租。未配租的(放弃房源的除外)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轮候期间纳入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程序、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放弃租房的视为放弃租赁资格。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租金期限及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租金减免
第二十条 对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因突发重病、残疾、灾难等特殊情况造成暂时性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保障户,当年租金全免。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家庭属于低保、特困对象、重度残疾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租金减免应缴租金的40%。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是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的,其中属于低保、特困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全免。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中属于低保、特困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全免。
第二十四条 保障成员中患有国家列入大病专项救治30种病种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金减免应缴租金的40%。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金减免:
(一)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二)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或者擅自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未向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申请装修备案,擅自装修公租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四)将公租房用于违法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
(五)承租人累计拖欠6个月以上租金的;
(六)拖欠公租房租金且未补交租金的。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的公租房 5 年内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 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仅限制于购买权限内)。5 年后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
第二十七条 购买人 5 年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 购买公租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工作异地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时,由政府回购继续作为保障房源,回购价格为原房屋销售价格(购买人自行装修的费用不予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可聘请物业公司管理,也可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自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使用及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维修维护费用由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因上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提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且租赁期已满的;
(三)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五)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责权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金沙县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府办〔2019〕1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