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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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南府发〔2023〕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黔南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体系建设,提升城镇空间规划、建设、治理水平,促进城乡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审批、管理工作。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日常管理与监督实施工作。 

县(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经费,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贯彻国家和省刚性管控和保护要求,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界线,注重传承保护历史文化和城镇风貌。衔接细化单元功能和落实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等管控要求,加强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完善城镇功能和多层次的公共服务供给。 

各县(市)应在符合国家标准及各部门规范的前提下,根据分层分类的方式统筹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修改,按照分级管理的方式进行管控。 

第七条 构建单元规划、地块规划两级管控体系。 

单元规划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结合行政区划、城镇功能、自然地理格局等空间要素,划分用地面积合理、相对稳定的详细规划单元进行规划编制。 

单元规划应承接传导上位规划意图,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上位规划确定的底线约束、功能定位、规模控制等管控要求,构建配置丰富和规模适宜的“社区生活圈”。需结合城市更新行动,综合统筹重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重要市政公用设施、蓝绿系统和开敞空间布局,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空间安排利用,作为单元层级刚性管控的主要内容。 

地块规划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划定地块边界,应以单地块或多地块为单位编制,并细化落实单元规划的传导内容,明确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车位(含充电桩停车位配置要求)、绿地率及配套设施(含养老、托育)等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供应、规划许可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原则上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规划全覆盖,应根据城镇开发建设时序适时开展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第九条 单元内所有地块开发强度总量不得突破单元开发强度, 地块指标调整必须在单元内平衡。在满足“社区生活圈”服务设施半径要求基础上,地块的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调整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最小地块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空间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内,新建、改建地块推广小街区制,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或道路红线与河流、湖泊、山脉等自然边界围合的街区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区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编制单元内整合周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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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不能成街区,无法与周边地块整合开发,且地块面积未达到县(市)规定的最小面积控制要求的,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公交首末站、充电站等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由法定文件和技术文件组成。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图件,是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技术文件包括规划说明、现状资料分析汇总、必要的研究报告、相关文件汇编等内容,是法定文件的编制基础,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按数据标准(规划文本、规划表格、规划图件的栅格数据和矢量数据)入库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城市设计方法运用。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特色定位、空间景观系统、重点地区分布、开发强度分区等控制指引内容,对廊道、节点、特色地段等重点地区,围绕交通组织(含路网建设规划、道路交通设施配建、立体交通设施配建等)、建筑布局、开放空间、景观风貌、建筑色彩、第五立面、天际线、地上地下复合开发、 竖向管控等, 提出空间形态引导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与审查。涉及需编制交通、环境等安全影响评价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规划草案论证审查通过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征求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专门场所公告栏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采纳意见情况等材料一并提交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规划成果应通过政府信息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州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规范、高效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修改应以编制单元为范围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满足以下情形之一:

(一)上位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或国家、省、州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评估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应以地块为单位,必须在地块所在的单元内实现指标及配套设施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根据综合平衡的原则,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一)局部地块用地性质调整。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施承载力要求的公益性用地之间相互调整,或其他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在周边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承载的基础上,并不对周边环境造成额外干扰、污染或安全隐患,且单元主导功能不改变的情况下,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之间的相互调整,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采矿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调整为工业、仓储用地,或经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定的优质工业项目的其他用地调整为工业用地。 

(二)用地布局调整。不增加人口规模、不降低公益性设施服务能力,公益性设施用地位置调整或地块附属设施位置调整。 

(三)开发强度调整。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物流仓储用地、工业用地、公益性用地等用地的规划指标调整;增加地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用地兼容性指标缺失或不完整,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补充完善。 

(四)规划控制线调整。增加城市规划道路;不降低道路等级、不减少车行道数,不降低可实施性的前提下,调整道路线形、宽度、竖向等;道路交通、市政、水利等工程实施,符合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传导要求,并已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对道路红线、蓝线(总量不减,等级、走向基本不变)、绿线(总量不减,等级、走向基本不变)等规划控制线或地块边界进行微调。 

(五)局部内容优化完善。规划文本、图则内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按现行技术标准规范修改完善;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控制要求;增加关于城市风貌、公共空间等城市设计管控要求等,对局部地块管控要求进行深化细化。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局部调整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不得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改变上级和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作出的发展战略安排,如有涉及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涉及规划地块内利害关系人的,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书面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应当附在规划报批材料中。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专业队伍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违反相关规定编制规划,受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规划编制单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专项规划应加强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同步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随规划成果一并报批。 

相关部门应明确各类设施或保护对象的具体范围、管控要求等内容,相关要求须达到国家规范和各行业标准。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提供准确的配置要求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数据标准的空间布局矢量数据,细化各类控制线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专项规划进行综合统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和局部调整中涉及调整专项规划明确的项目空间布局和配建要求的,需经专项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报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未经专项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调整项目空间布局和配建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停车位(含充电桩停车位配置要求)、建筑限高及相关设施配建要求(含养老、托育)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发项目涉及分期建设,项目规划包含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需将其纳入首期项目实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备案至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出具规划条件。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规划条件内容。确需调整的,调整类型需符合第二十一条,相应指标调整不能突破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能突破地块所在单元的规划指标要求;涉及容积率调整的,要符合《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划条件修改后,依法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或合并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要求,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或合并的,经各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按分属类型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出具批准文件。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经评估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区域,应及时组织完善规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城乡融合发展需求,统筹考虑城镇开发边界周边区域的详细规划编制,对于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编制单元一并编制。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出台管理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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