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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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建发20257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城管局(委),防城港市、崇左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南宁市市政园林局、北海市市政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进一步加强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设施运营管理水平,完善长效化监督管理机制,我厅组织对《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84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促进设施安全、环保和稳定达标运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投入运营的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

第三条  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遵循“分级监管,属地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统筹指导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标准规范、监督检查及应急管理等工作。

设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本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应急管理等工作,规范指导所辖县(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定期检查、环境监测及应急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做好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接受并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监管所需的资料、台账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新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调试运行及正式投入运行;

(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临时关停及关停后重新启用;

(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停止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四)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按规定启动封场程序;

(五)已封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再利用。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等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批同意,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 。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需关停的,设施运营单位须先落实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再向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后,方可关停。

第八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设备设施管理、计量管理、基础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管理架构并组织执行。

(二)建立统计制度,上报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一致,并备案存档。

(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生产安全运行;做好厂(场)区绿化美化、环卫保洁,确保厂(场)区干净整洁卫生。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日常监管工作,做好信息公开、公众沟通与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一)依照标准规范和工艺设计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批复要求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二)按规定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监测台账。

(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如实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 。设施运营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应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规定设置自动监控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自治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对于生态环境部门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明确生产经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等内容。

(二)设施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各项制度需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的应急管理工作。

(一)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二)制定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重大疫情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台账,健全安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详细记录物资种类、数量、存放位置等信息,并及时补充更新。同时,加强对应急物资储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物资能够及时调配、人员迅速响应,高效处置各类突发状况。

(三)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遇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第十三条  设施运营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沟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设施运营单位诚信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需要,统筹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力量。监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或相关工作经验,并参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培训。

第十六条  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考核情况的反馈机制。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批文件。核查项目建设、运营相关审批核准文件,与运营单位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服务协议等。

(二)生产运行。监管处理设施是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如设施设备配置及使用是否规范、是否按工艺要求运行、设备及构筑物维护是否到位等。

(三)环境保护。检查设施设备运营过程中环保措施实施、环境监测结果达标、环境监测计划落实、节能减排措施实施、厂区环境卫生达标等情况。

(四)安全生产。检查设施运营过程中对不安全因素的预防与处理情况,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现场安全管理是否规范、是否组织开展应急管理与演练等。

(五)监督管理。检查各级管理部门、责任单位落实监管责任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行政检查工作,整合检查事项,避免重复及多头检查。可联合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检查,优先采用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同时,推进大数据平台建设实时监控,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和媒体参与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反馈工作机制。

上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意见反馈至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属地人民政府;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安全隐患或问题特别严重的,应加大力度督促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自治区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试行)》(桂环督办函〔20221号)有关规定,报请启动约谈程序;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桂政办发〔201655号)情形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工作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现场检查、问题隐患排查、整改通知发放等监管记录,并做好各类工作资料和报表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制定本办法的监管办法和评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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