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巡游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运规〔202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区内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需要自行制定。
第三条 巡游车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
巡游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管理,鼓励巡游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要求的巡游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城区巡游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市各城区巡游车经营者、巡游车车辆的行政许可及全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市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巡游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市出租汽车协会配合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强化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安全稳定、健康有序。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制定巡游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区划定巡游车停靠点、候客泊位。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对巡游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的条件,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市行政审批部门对巡游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可延伸至灵川县)、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投放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配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8年。
车辆经营权届满或经营期限内车辆报废的原因退出经营的,其经营权按第十一条重新配置。
车辆经营权未到期,车辆未报废即退出经营的,其经营权随之收回。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续营。
第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巡游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生效后,新从事经营活动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要求
1.车辆技术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2.车辆应当是7座及以下乘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且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3.车辆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
4.车辆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巡游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材等。鼓励安装集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视频监控、录音、应急报警、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二)专用设备要求
1.巡游车标志顶灯应当与空车待租标志联运,夜间应当有照明;
2.计价器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并按照检定周期定期检定,不得破坏铅封;安装位置应当方便乘客查看;各显示屏显示的内容应当字迹清晰;发票打印准确;不得私自改装、外接线、调整和维修;
3.安全防范设施应当具备防劫防盗功能,鼓励实现与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联运;
4.刷卡消费设备功能正常、有效。
(三)车容车貌要求
1.车身外观整洁完好;
2.车前后内外照明灯齐全,功能完好;
3.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洁净明亮、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玻璃刮水器功能完好。空调设施完好;
4.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异味;
5.仪表台完好。仪表台、后风挡窗台不放置与运营无关的物品;
6.遮阳板、化妆镜、顶棚齐全完好;
7.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整洁;
8.行李厢整洁,照明有效,开启装置完好,行李厢内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四)服务标志要求
1.巡游车车身喷涂的外观颜色、行业徽标和企业名称等符合行业规范要求;
2.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营标志和电召服务标志应当大小适宜、显示明亮、字迹清楚;
3.巡游车经营者名称或简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和乘客须知信息等,应当在车厢内外显著位置明示;
4.机动车标志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电子证照)、服务监督卡(牌)、禁烟标志、车辆识别二维码等运营标志,按规定要求携带、摆放、粘贴;
5.标签损毁丢失后应当立即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补办服务监督卡时应当领取临时监督卡。
第十四条 巡游车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合理确定车辆维护周期。
第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巡游车,每年未按规定购买保险、维护车辆和参加公安部门年度审验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扣分。
第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限,身体健康,符合从业要求;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期间,系安全带并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主动出示发票。不得在乘客面前有不文明的行为和语言,需耐心热情回答乘客问题。不得穿拖鞋驾驶,不得在车内吸烟,驾驶过程中不得吃食物、接打电话,不得向车外抛物、吐痰。
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第十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巡游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注册需提供的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
(二)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与巡游车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注册申请受理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巡游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巡游车经营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或在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有不文明经营行为,质量信誉考核被扣至5分及以下情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延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延期期满,经原注册机构考察合格后,方予重新办理注册。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等级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六)在全市重大活动期间,被媒体曝光,或驾驶员有质量信誉考核被扣10分及以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巡游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巡游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巡游车经营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在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实施问题由桂林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原桂林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桂林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市交规〔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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