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10月20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6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行为,提升代表履职实效,高质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履职,是指代表在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积极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之间的关系,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职的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大会召开前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大会期间请假的,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由大会秘书处通过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联系原选举单位的基层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基层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积极发表意见,真实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代表应当在充分调研、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的基础上,依照规定向大会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努力提高议案、建议质量。
第七条 代表应当依法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三章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职的要求
第八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以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等履职平台为载体开展活动。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代表划分为若干个小组,闭会期间由各小组组长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可以组织代表集中学习履职知识和交流履职经验;组织代表走访联系群众;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代表建议督办、代表述职评议等活动。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混合编组、多级联动、履职为民”活动的要求,根据编组安排进入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参加履职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代表小组、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组织的活动,应当围绕活动主题收集民情民意、反映群众呼声,形成视察调研报告或代表建议。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加强与基层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位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商县(区)人大常委会安排结对联系原选举单位的基层代表2-3名,并以多种方式联系人民群众,每年至少走访基层代表和人民群众2次,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十三条 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中,应当注意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通过“钦民代表快线”反映或以代表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代表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参加常委会组织的立法、监督、调研、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应提前就会议审议议题、活动主题进行学习调研,在参加会议、活动中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履职培训,并加强自身学习,努力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立足本职岗位和专业特长履行代表职责,发挥带头引领作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出实招、办实事。
第四章 代表履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建立和管理代表履职档案,作为评先推优和推荐连任代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代表履职档案内容包括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发言情况;提出议案、建议情况;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小组、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活动情况;联系原选举单位基层代表及人民群众情况;参加集中学习和培训情况;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发表与人大工作相关的文章情况;参加闭会期间其他活动情况等。
第十九条 代表开展履职活动要及时、准确进行履职档案登记,全面、真实地记录本人在本年度内履行职责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事、工作、派出机构、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团、代表小组、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代表联络站等机构要为代表登记履职档案提供服务保障。
代表未按通知要求参加统一组织的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在活动结束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采取适当方式将代表履职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树立并宣传典型,增强代表履职的光荣感、责任感。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对代表进行提醒或者约谈:
(一)未经批准一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未经批准不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监督、调研、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的;
(三)代表履职年度积分低于六十分的。
第五章 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结合实际划拨部分代表活动经费到县(区)用于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及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和公有制企业职工的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接待群众等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活动,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代表所在单位按现行差旅补贴规定予以报销。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给误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机构应加强和改进代表履职服务工作,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事、工作、派出机构、县(区)人大常委会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