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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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民规〔202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

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7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保障,落实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提升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管理水平,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老年人为户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70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和分散特困供养对象。

第四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工作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制度衔接、全面覆盖,公开公正、规范有序,资源统筹、责任共担原则。注重与相关保障制度和补助政策相衔接,形成养老服务社会保障合力。做到阳光透明、客观公正,形成家庭履行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兜底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第五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工作。

第六条  按照便民、高效和精准服务的要求,全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管理等事务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各地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可持续原则充分研究后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研究在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基础上,按照老年人能力等级,制定分档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标准。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第八条  户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纳入低保和分散特困供养的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直接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老年人的信息与广西社会救助相关信息管理数据实时对接并同步调整。

第九条  按照公共服务领域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按照最低发放标准(50/·月)计算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和市县共同负担,自治区通过本级财力予以适当补助,市县统筹落实保障。各地在自治区确定的最低发放标准基础上再提高发放的,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自行安排解决。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纳入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一下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按月发放。各地加强信息共享,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与低保金或特困供养金同步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采取一卡通形式发放。县级民政部门按月通过一卡通管理系统将补贴资金发放数据推送至代发金融机构,通过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兑付到补贴对象一卡通指定账户。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对象名单、补贴金额等信息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由一卡通管理系统及时反馈县级民政部门。因补贴对象基础信息有误等原因发放失败银行退回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实、更正信息后,重新办理补贴资金发放手续,直至发放成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对补贴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补贴对象资格认定、数据信息等参照广西社会救助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要履行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主体责任,按照突出重点、注重绩效、量化计算的原则和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要求,规范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使用,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和可持续的原则,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根据本级财政保障能力,切实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需求。

自治区民政厅按要求开展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自评和部门绩效评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财政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调整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重视,加强对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严密组织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审核发放工作。对补贴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定期抽查、核查、公示和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加强登记造册、统计台账、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防止虚报、冒领、错发、漏发、重发和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等问题。

负责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做好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对象增减信息搜集汇总,发放对象状态信息核实、变更及更新和审核等工作,防止因情况掌握不准、工作不细、审核不严等导致发放对象动态情况更新不及时、信息录入错误等问题。

第十八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意外死亡、病故,其监护人主动报告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停发处理;监护人不主动报告的,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村(居)委会发现其死亡的当月起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作停发处理,并追回从死亡的次月起所发放的死亡人员养老服务补贴。

老年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县级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追回已发放资金,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8月起试行,自治区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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