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白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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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白县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政办规〔20241

 

 

博白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博白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5 29 

 

 

 

                      博白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质量, 加快城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完善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 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 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费〔2008 429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 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 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所有产 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 县城区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 无害化集中处理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五条  本县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收费制度,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县城区范围内产 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区 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监督局负责本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 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应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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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县城区各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 定价管理。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局结合本县实 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县发改局制定或者调整城区生活垃圾处理 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 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可 按月、季、半年、全年一次性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按 月缴纳的,遵循不足 20 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 20 天不满一个月 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九条  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委托代收,分别 为: (一)具备管网供水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分别由博白县水利 供水有限公司和博白县农场水电安装队及博白县附城供水有限公 司负责各区域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 (二)其余部分的生活 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代收。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向代收单位提供相关 证件或证明,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 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福利院、养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收生活垃圾 处理费。

(三)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收费标准的 8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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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按照税收管理办 法缴纳相关税费后,按时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存生活垃圾 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国家税 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由县 城市管理监督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于上门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 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持证上岗、文 明收费,并向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备案。对于侮辱、殴打城区生活 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 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 用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各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 监督局负责解释。县发改局制定出台并执行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后,《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博白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 费的通告》(博政通〔2008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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