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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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登记行为,提高服务群众水平和能力,依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为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电子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补办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承担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养犬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以及其他规定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的设立和管理,以及具体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及其相关服务性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信息底数掌握、为本辖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申请提供犬只登记信息、督促养犬人按时办理养犬登记、查处犬只未经登记、延续、变更、注销以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

 

第四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礼貌、服务热情、严格规范。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科学便民的原则在全市设立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具体办理各类养犬登记业务的申请材料接收、初核,养犬管理服务费代征收等相关辅助性工作以及给犬只拍照、给犬只注射电子识别标识、犬只信息采集及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养犬法规政策咨询宣传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性工作。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的具体设置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申请,也可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网上预约。

第六条  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应当以设立单位的名义组织实施,并在设立单位批准同意的场所进行,不得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在其他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业务(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展上门办理养犬登记服务的除外)。

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接收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及信息报送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养犬登记业务相关工作结果的告知以及通知养犬人领取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由办理该业务的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负责。

第七条  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接收、初核养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的出具办理回执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有关养犬条件和情形规定的告知理由。

第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符合《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及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申请养犬登记除提交申请材料外,应当同时携带所饲养的犬只办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已公布的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的具体危险犬只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饲养未登记的犬只已被依法没收的,不予其办理该犬只的养犬登记。  

第九条  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及网上受理的申请,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签发养犬登记证和电子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有证据证明犬只确因体质特殊情况不便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的,可暂不注射。在情况消除之日起两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在给犬只办理延续登记时仍未注射电子识别标识的,应当同时携犬只接受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养犬人养犬地或养犬人变更、犬只死亡或失踪、或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申请办理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时,应当同时交回电子犬牌。未交回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补办证件等手续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不予养犬登记或撤销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开具的“缴费单据”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不得向养犬人收取除养犬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当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现金。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的,持盲人、导盲犬的相关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持残疾人、扶助犬只的相关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电子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及携犬只到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工本费。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电子档案管理,一户(单位)一档,包含下列材料(含电子版):

   (一)《个人(单位)养犬登记表》;

   (二)养犬个人身份证明或养犬单位证明(单位机构代码、法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房产(土地)证明或租赁合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单位养犬);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由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制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犬免疫证》);

   (五)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六)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等手续所需材料;

(七)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有关材料,属于个人养犬的,归个人档;属于单位养犬的,归单位档。

养犬登记档案材料由负责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存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注销等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时,应当同时交回电子犬牌。未交回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5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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