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政规〔2023〕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新建住宅小区
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 、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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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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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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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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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解决居民住宅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 建设问题,规范新建住宅小 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基本公共养老服务。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自然资源部 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 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三个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新建住宅小区为自本办法印发 实施后规划、设计、建设的住宅小区,包括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等。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老年人开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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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医养康养等服务的场所。
第二章 标准及要求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具体标准如下:
新建住宅小 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建于交通便利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原则上安排在建筑的一、二楼等建筑低层,不能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主要功能用房应通风良好、满足有关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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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规划 ,与首期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八条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
1.市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
2.市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应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依法依规组织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和拟定出让方案,并在土地出让时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并对外公示,同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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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设置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步将建设项目方案推送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完成审查后及时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反馈意见;如未通过市民政部门审查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民政部门意见对建设项目方案进行修改。
(二)设计。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 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确定 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类型,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中列出的各项建设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
2.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程序处理。变更设计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竣工验收。
1.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表》。
2.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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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
4.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竣工 时应具备墙体四白落地,地面平整,通水、电、气的使用标准。
第四章 移交及管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设施验收合格意见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工作,同时移交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相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资料。城区民政部门应在移交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相关材料向市民政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约定无偿提供,所有权归城区政府所有。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与城区政府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并免除产权移交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城区民政部门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进行统一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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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 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专房专用,接收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和生活习惯,充分利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助餐、文体活动、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或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章 职责分工及监管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落实本办法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能及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对在建报备报监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建设时序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相关建设规划,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方案审查、规划许可、规划核验、产权规范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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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市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城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 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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