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十七届第18期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日
(公开方式:公开)
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做好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崇政办规〔201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退出、运营、监督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筹集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孤儿、低收入和新就业(新市民、新青年)住房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直各部门职工和聘用人员等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全面负责县城泰和新城、粮苑小区、驮龙社区、龙祥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审计、民政、公安、人社、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城中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信息系统录入、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管理工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收入调查核实工作。
派阳山林场、宁明华侨农场、天西华侨农场、宁明糖厂、海渊糖厂、城中镇政府、亭亮镇政府、北江乡政府、海渊中学、那堪中学等单位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县直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学校)等公租房单位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公经费、维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单列指标,优先安排,应保尽保。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以加快供地速度。
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相关程序申报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在进行老城区、旧企业、老城中村的危旧住房改造过程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地单位承诺按规划的总建筑面积30%以上比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建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工业、仓储、办公等闲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或经营性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及时按项目逐个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含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公寓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安排不低于10%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属于县本级部分的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六)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益。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可以通过直接投资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包括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央、自治区给予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增值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不因权益转让而改变。
投资者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和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将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承租,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而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房屋租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一个家庭只允许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在房源不足或者人口太多不够居住的前提下可申请租赁补贴。申请获得了实物配租,就不能再申请货币补贴;申请获得了货币补贴就不能再申请实物配租。
对城镇孤儿、低保户、低收入户、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实物配租为主、以租赁补贴为辅;对新就业(新市民、新青年)、中等偏下的住房困难户,可以租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做好公租房保障政策衔接,将住房租赁补贴覆盖所有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尚未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积极推进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推动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区孤儿、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上的人员为准)均为本县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城区户口满1年或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县城区居民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三)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孤儿必须年满18周岁如果未满18周岁必须有指定的监护人、孤独老人需有生活自理能力或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新市民(新青年)无房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人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自行创业有营业执照。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
(三)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城区无转让住房(含商铺)。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村低保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一)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居住或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已与本县城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自行创业有营业执照。
(三)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城区无转让住房(含商铺)。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一)家庭成员(或至少有1人)具有本县户口,且在县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1年(含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县城区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三)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城区无转让住房(含商铺)。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人员家庭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一)县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两地分居的干部职工或未婚干部职工。
(三)房屋已列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县政府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行政企事业单位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单位或本辖区员工。
(二)在就业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有待入住的安置拆迁安置房、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或经济适用住房等的。
(二)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三)申请保障之日前3年内,曾因分家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产所有权的。
第六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
第二十八条 城镇孤儿、低保低收入、新就业(新青年、新市民)、外来务工、中等偏下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将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属于单身家庭的,年龄应满18周岁。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县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或者在人民政府网下载,并如实填写。
(二)申报。申请人填写好申请审批表后,同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进行申报。
1.《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已婚人员的需提供结婚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4.宁明县建行卡(租房用)、农商行卡(货币补贴用)(复印件)。
5.申请人的租房合同(签字按手印且在有效期内),以及出租人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复印件)。
6.(1)申请人及满18周岁家庭成员不动产证明(原件)(政务中心不动产窗口);(2)宁明县城中镇户籍的需社区出具无房(集体性质土地自建房、祖房)证明;(3)宁明县户籍的需在宁明县住房制度改革中心审核是否享受过政策性福利房。
7.申请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或者单位开具的证明(原件)、大学生创业人员的则需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收复印件)、(无工作单位的两低人员不需提交)。
8.中等偏下收入人员提供“城镇中等偏下收入证明”(城中镇户籍的住房情况与收入情况一起写)(原件)。
9.毕业证(大专以上的提交)(验原件收复印件)。
10.低收入家庭提供“城镇(农村)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优抚复退军人提供退役军人事务局证明(原件)。
11.其他相关材料,如残疾、孤寡老人、孤儿、重大疾病证明及监护人证明、承诺书等证明材料。
此外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收原件)。
(三)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社区、单位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乡镇政府进一步审核。
(四)复核。当地乡(镇)政府应在接收到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在乡(镇)政府公示7天。
(五)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六)登记。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申请人名单进行公示后,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好申请审批表后,同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进行申报。
1.《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劳动合同或本县人事主管有关新录用人员文件(复印件)。
4.宁明县建行卡(租房用)、农商行卡(货币补贴用)(复印件)。
5.申请人的租房合同(签字按手印且在有效期内),以及出租人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复印件)。
(三)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交本辖区乡(镇)政府审批并公示7天。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在政府网上公示7天。
第三十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按孤儿、低保、低收入、外来务工、新就业(新市民、新青年)、人才引进、中等偏下收入顺序轮候,同等条件下,按申请时间给予实物配租。
轮候期5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号依次配租,轮候期满,轮候资格自动终止。轮候期结束后重新申请仍然符合条件的一般只能申请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要书面(电话)告知县住房保障部门,并退出轮候。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未获得轮候配租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同等条件,实物配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孤儿: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到18周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外地入职、抽调等工作人员的。
(五)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符合入住条件的。
(六)政府决定拆迁的被拆迁户或者承租的公房已列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的。
(七)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不按规定参加抽签选房、选房后放弃的或不服从安排的。
(二)没有特殊情况分配后,在2个月时间内未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三)没有特殊情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在规定的2个月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实物配租的原公租住房保障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经申请、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仍给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但不一定是实物配租方式,可以安排货币补贴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辖区住房困难员工配租,优先解决本单位、本辖区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给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如实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申报变动情况,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或发生夫妻离异等情况的,被保障家庭的其他被保障人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家庭收入,在确定新的户主后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按合同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维修、后期管理及租金收取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房屋成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费等因素。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60%,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高不超过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确定,由投资者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租金标准,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可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给予适当租金补贴。
(一)享受城镇孤儿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全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全减免。
(二)享受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30%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物业单位收费标准30%收取。
(三)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60%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物业单位收费标准60%收取。
(四)新就业(新市民、新青年)等住房困难人员、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物业单位收费标准收取。
补贴标准及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上级政策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宁明县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租金由建行宁明支行统一代收,也可手机支付到指定单位账户,县住建局及各公租房单位配合做好租金收缴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公租房保证金每套500元。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清扫好室内垃圾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如果没有清扫好室内垃圾的,可以从承租人保证金中抵扣。
孤儿、两低人员、老弱病残困难家庭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外,还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5年,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事项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为了便于管理、堵塞漏洞,特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制度,公租房租赁合同每满一年后需提交以下材料给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可以继续租住:
(一)申请人重新填写《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审核表》并签章。
(二)提交申请人及满18周岁家庭成员不动产证明。
(三)提交有变动人员的户口簿,无变动的不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收回其所承租住房,自发出通知一个月内不搬走家私的一律当做垃圾处理。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转租、转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拆改房屋结构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七)利用公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者合同到期不续租的。
(九)休息时间(下午13:00-14:30,晚上22:00以后)从事例如划拳猜码、打牌、跳舞、唱卡拉OK等娱乐活动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经警告仍继续活动的。
(十)在公租房区域内养鸡、鸭、鹅、狗等家禽和宠物,经警告继续饲养的。
(十一)在楼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私人物品、废旧物品、生活垃圾等不爱护公共设施行为,经通报不作处理的。
(十二)在公租房区域内乱搭、乱盖和圈地种菜,通报无果的。
(十三)教育好小孩不高空抛物、往窗户乱扔杂物及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日内退回所承租住房。
第四十九条 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即强租强住行为,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管理档案”。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特殊情况的最高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运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投资单位提出退出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办理退出相关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同地段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如有此情况发生,由县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个人私自出租、转租或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同地段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自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房屋租赁信息应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3日公布的《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8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