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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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崇政规〔2023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泰产业园(市城市工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崇左市控制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崇左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

(此件公开发布)

 

 

 

 

 

崇左市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文明城镇、卫生村镇、文明单位、卫生单位考核的内容,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教育、公安、城乡执法、交通运输、外事和商务口岸、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产)业园区管委会要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演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外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及行政服务业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室内区域,无烟单位的室内外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网吧、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员应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和商务口岸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各单位要积极开展控烟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城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场管、外事和商务口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查处违规设置烟草广告行为;
  (六)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

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定期通报检查抽查情况。对无烟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取消其无烟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义务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公众在其就业或者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包括公共办公场所、生产场所,会议室、传达室、休息室、食堂、走廊、楼道、电梯、洗手间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5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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