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水规范〔2022〕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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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权限对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及其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异地(与工商注册地址不同)设立,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地试验室是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委托具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在工地设置的临时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第五条  质量检测类型包括施工检测、平行检测、项目法人检测、监督检测、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检测。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五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二个等级。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检测能力要求中未涉及的检测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依法制定检测资格管理办法。检测单位开展此类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

第八条 检测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连续6个月的社保凭证;

(六)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的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

(七)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八)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类别的资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和《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现场核查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依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乙级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乙级资质延续申请原审批机关按告知承诺规定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应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试验场所,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范围、公章、检测项目、期限等。

分支机构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参数范围及检测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检测设备、检测人员和管理制度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工作需要。

检测单位应在分支机构开展质量检测业务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分支机构相关设立材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设立工地试验室,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工地试验室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范围、公章、检测项目、期限等。

检测单位应在工地试验室开展质量检测业务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工地试验室相关设立材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工地试验室只能对所在水利工程按照委托合同开展质量检测工作,不得对外承揽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检测单位、分支机构从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类别的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类别的除大型水利工程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章 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开展质量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检测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承担。

平行检测、项目法人检测、监督检测、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检测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批复建安投资400万元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其施工检测不得与其他各类型检测由同一家检测单位承担。

对平行检测、项目法人检测、监督检测及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问题开展的复检或扩大范围质量检测,不得由施工检测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的检测单位、低于原检测单位相应类别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开展的质量检测活动纳入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时上传系统监管。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在承揽检测业务时,应主动出具《资质等级证书》。委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检测单位资质范围委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下列依据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记录是质量检测的重要原始资料。检测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应由具有检测资格的二人及以上检测人员进行检测,如实做好质量检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及其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工程实体检测,应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管理台账,并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开展检测单位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二)开展对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和工地试验室及其检测行为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三)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检测行为,加强对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单位是否转包、违规分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单位工作场所、仪器设备、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参建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

(四)在各类型质量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有关责任单位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测单位的质量体系、试验场所、检测设备、检测行为等方面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相关的事项,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文字记录、资料复制或音像记录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1115起施行。原《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桂水规范〔20194号)同时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有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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