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明县林区野外用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规〔20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县直各有关单位:
《宁明县林区野外用火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7日
(公开方式:公开)
宁明县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切实做好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工作,是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重要手段。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森林防灭火指挥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明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的9月10日至次年的5月10日为重点防火期。防火期防火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林区是指全县所辖区域内的林地及林地周围300米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野外生产性用火,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林区所从事的造林炼山、烧荒开垦、烧灰积肥、烧防火隔离带、烧炭、防火演习、因预防冻害熏烟等生产性用火;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五条 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县森林防火区的分布情况和防火规划,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森林防火区的管理和组织工作,各村民委员会和重点林区内的单位以及林地、林木的业主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好森林防火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森林防火区内的具体监管和处罚工作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全县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区域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焚香烧纸和杜绝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严防引发森林火灾。
第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点森林防火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的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安排部署,组织村社干部和林地、林区业主开展巡查工作,重点林区实行严防死守,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广泛开展森林防火进林区、进社区、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县气象局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实行许可证制度。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用火许可证。办理林区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不收费,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发放必须履行申请、核查、批准程序。由用火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联系电话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并加盖所在村(社区)行政公章。面积在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实地核查,确认符合安全用火标准后,核发生产用火许可证。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的林区生产性用火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生产性用火,要在点烧前一日电话上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用火批准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人应当在《野外用火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指定地点、确定专人负责的前提下实施用火作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和条件:
(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0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山脊线防火线适当加宽至15米以上);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林区生产性用火要有专人负责,有组织地进行,并做到通讯畅通。点烧时要从防火线开始,由外向内、从山上向山下、逐点推开,禁止多点同时点火,不准点上山火。实行块状点烧,点烧当日不能烧完的,要确保在16时前彻底扑灭,次日再烧并留足看守人员清理余火,待“无火、无烟、无气”后才能离开现场。用火结束后,一小时内将用火情况报告给审批部门。
第十九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经过批准,但由于用火单位组织不力、措施不到位而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四)林缘及林内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行人休息站等重要区域,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铁路、电力、电信线路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六)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宣传。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林区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等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安全用火意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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